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乳名三星),男,41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无故滋事,持刀窜至潢川县城关鱼行附近,将正在该处逗留的陈X头部砍伤,衣服砍破,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陈X9000元。(二)2008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伙同蔡XX(已治安处罚)窜至潢川县城关启明中学南墙头处,无故滋事持砖头将谢X头部砸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谢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三)2007年秋季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潢川县X镇X村东洛岗组附近的华英养殖场处,以该组村民何XX不该从外地找收割机抢其生意为由,对正在该处晒稻的何XX拳打脚踢。(四)2006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下午3、4点钟时,被告人林某某酒后窜至光山县X镇X村,无故将正在该处拉客跑营运的潢川县X镇X村曹围子组村民余XX砍伤,后赔偿余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无故滋事,持刀窜至潢川县城关鱼行附近,将正在该处吃拉面的陈X头部砍伤,衣服砍破,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陈X9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9年正初九这天到本村陈XX家酒后斗干宝,我和陈老六捣起来了,被人拉开,后听陈XX的妈说陈老六骂我,我很生气,吃罢晚饭,又喝点酒,我就给陈老六打电话,陈老六说他在渔行,我拿把旧菜刀,骑摩托车去了对陈老六头砍一刀,背砍一刀,把菜刀扔了,骑摩托车回家了。
2、被害人陈X陈述,2009年2月3日22点左右,我在潢师渔行吃拉面,刚吃完,来了一辆摩托车,“三星”(林某某)从摩托车后座下来,什么也没说,掏出一把刀,向我头砍,我用左手挡,将我左手大拇指砍伤,然后又连续在我后脑部砍两、三刀,我跑,他又在我后背砍两刀,衣服被砍开了,他又骑摩托车跑了。后来林某辉的妻子唐X和张XX找到我家私了,后赔我9000元。
3、证人唐XX证言,证实林某某给陈X砍坏了,赔了9000元。
4、陈X带血的衣服照片。
5、调解书在卷证实林某某赔偿陈X900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伙同蔡XX(已治安处罚)窜至潢川县城关启明中学南墙头处,无故滋事持砖头将谢X头部砸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谢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8年正月底,我到启明中学一个庄子斗干宝,老主人姓黄,谢X出堆,谢X是我弟林XX的妻弟,我让谢X把出堆的两枚硬币给我看看,他却装起来要走,我认为谢X斗假就对谢军脸上打几拳,被拉开了,谢X又和蔡X(蔡XX)打起来了,谢X把蔡X按倒了,我又把谢X按倒了,我看到谢X头流血了,被拉开了,我就走了,谢X的头不是我按地上砖头碰的,就是我打开的。
2、被害人谢X陈述,2008年3月12日15时许,我到启明中学,林某军和蔡X对我说,听说你在五里村怪狂了,我说我狂啥子吗,林某军就用拳头对我左脸打一拳,蔡X把我抱住,并按倒在地,蔡X和林某军都捡半块砖头对我头砸,把我砸晕了,我准备掏手机打电话,蔡X把我的手机抢走了,我起来往大路上跑,蔡X和林某军从后撵我,被人拉开了。我报警了。
3、证人蔡XX(又名蔡X)证言,证实其和三星到黄X家里斗干宝,谢X喊三星出来一下,我看见谢X和三星打起来了,其就拉架,谢X将其踢倒在地,其就用拳头对谢X头上打两拳,三星捡砖头砸谢X头部,把谢X头砸开了。
4、证人黄XX证言:2008年3月12日15时许,我在墙边听见有人乱,我一看,是三星正用手拉着谢X的衣服对谢X的脸和身上打,我就拉三星,后来听一个女的说还有一个叫蔡X的。
5、证人杨XX证言:2008年3月12日15时许,我看见三星、蔡X、谢X三个人在打架,三星和谢X两个人互相拽着,蔡x用拳头对谢x身上乱打,我把蔡x拉开了,我就走了。
6、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谢X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胸部软组织肿胀。
7、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谢x的损伤属轻微伤。
7、调解协议书及领条证实林某某赔偿谢X经济损失200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7年秋季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潢川县X镇X村东洛岗组附近的华英养殖场处,以该组村民何XX不该从外地找收割机抢其生意为由,对正在该处晒稻的何XX拳打脚踢。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XX陈述,2007年秋天割稻的时候,我和妻子张XX、我妈王XX在水泥路晒稻,三星坐一辆收割机从那地方路过,但见到我后就下车,二话没说,上来打我几耳巴子,踢我几脚,我惹不起他,就跑了,没啥明伤,没报案,一是不想跟他生气,二是不想惹他。
2、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7年农历7、8月份,俺儿何XX从外面找收割机割稻,不知咋的惹到三星了,那天在路上晒稻,三星坐一辆收割机上,他下来啥没说,对何XX身上踢几脚,打几拳,打过人就走了,俺儿怕三星以后还打他就找到三星请他吃顿饭才算了事。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7年秋,我和何XX、王XX在路上晒稻,三星坐一辆收割机上,他下来啥没说,对何XX身上拳打脚踢,打过人就走了,何XX怕事,找到三星请他吃顿饭才算了事。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3、4点钟时,被告人林某某酒后窜至光山县X镇X村,以正在该处拉客跑营运的潢川县X镇X村曹围子组村民余XX对其不尊重为由,持刀将余XX砍伤,后赔偿余XX1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余XX陈述,2006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下午3、4点钟,我开车从光山朝潢川回,走到余集某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天桥下面,三星站在路中间,给我截停了,他让我下车,我问咋回事,他二话没说从身上掏出一把杀猪刀砍我,他给我左手腕处捅一刀,我右手大拇指,右手臂被砍三刀,左屁股被捅一刀,我就朝副驾驶室那跑,三星还要来砍我,被三孩(陈X)杨XX拉开,事后他通过我妹夫子杨XX赔我1500元钱。
2、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06年农历8月份,林某某要我,说他喝醉了,在光山给你妻哥打了,我要余XX,他不愿找林某某的事,后在我从中说和下,林某某赔俺妻哥1500元。
3、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06年7、8月份,我和余XX在光山余集那,林某某把余XX的车拦住了,我就去拉,林某某说再拉我砍你,我没敢拉了,林某余XX胳膊上砍一刀。
4、抓获经过。
5、户籍证明。
6、林某某原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1998)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因酗酒或无故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原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法院判处徒刑后,不思悔改,又犯寻衅滋事罪,属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审理中,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考虑到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和被害人对其有谅解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林某某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林某某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