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
被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朱兰健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庾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6月30日,被告下属的八台信用社与舞钢市建筑公司签订一份《舞钢市八台信用社综合楼施工合同》,后建筑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交由本公司职工孟某华负责施工。在施工中,由于孟某华无资金垫付,建筑机械及建筑材料均由原告购买,孟某华在施工中使用。1997年11月,因工程款不到位工程被迫停工。1998年8月8日,八台信用社将建筑公司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并经平顶山市中院终审处理。在舞钢市人民法院执行平顶山中院(199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清理施工现场时,把原告购买的建筑材料及设备交给八台信用社保管。保管期间,八台信用社把建筑材料用在工程中,设备则一直用到现在。针对以上情况,原告自法院开始执行就向法院追要,一直追要至今。八台信用社明知保管的财产不属于自己的,但仍然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由于八台信用社目前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承担。故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筑材料及机械设备价值30万元,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械使用费458万元,承担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贷款10万分之五的利息12万元,合计500万元。
被告辩称:八台信用社综合楼工程是被告方与舞钢市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同时,被告并无保管原告所谓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原告也没向被告追要过。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案件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1996年6月30日,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八台信用社)与舞钢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签订一份《舞钢市八台信用社综合楼施工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八台信用社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经审理,舞钢市法院作出(199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违约金x.74元;三、被告返还给原告多支付工程款x.02元。”宣判后,被告市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院于1999年12月14日作出(199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199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199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八台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x.53元。
2000年2月1日,八台信用社向舞钢市法院申请执行(199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舞钢市法院多次通知市建公司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时责令其将留在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和建筑材料撤离土地,但市建公司一直未履行。2000年9月22日,舞钢市法院决定清理施工场地,在通知被执行人市建公司拒不到现场的情况下,舞钢市法院执行人员将八台信用社综合楼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和建筑材料及生活用品清点后,交由八台信用社保管。2000年9月25日,舞钢市法院执行庭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室对现场所清点的建筑工具及设备等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并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了(2000)舞司法鉴定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对所鉴定的各种设备及建筑材料等评估价格为x元。八台信用社在保管期间擅自将其保管的上述财产全部予以处分。
另查明:舞钢市法院在执行(199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将本院另案已查封孟某某的搅拌机一台、卷扬机一台、升降塔一座一并进行了清点交八台信用社保管,后被八台信用社变卖。对此,孟某某以施工现场所执行的施工设备及建筑材料等归其自己所有为由,以案外人的身份向舞钢市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舞钢市法院在执行(199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执行行为违法。舞钢市法院于2004年5月12日作出(2004)舞行初字第X号确认书,确认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孟某某对此不服提出申诉。平顶山中院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2004)平法确申字第X号确认书,确认舞钢市法院在执行(199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清理施工现场的行为缺乏执行依据,清理施工现场的行为违法。
2004年11月8日,孟某某以赔偿请求人的身份并以舞钢市法院错误执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舞钢市法院提出国家赔偿。本院于2005年元月5日作出(2004)舞法赔字第X号赔偿决定,赔偿孟某某现金x元。孟某某不服此决定,于2005年3月29日向平顶山市中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平顶山市中院在审理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舞钢市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院在执行(199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违法清点属于孟某某个人财产搅拌机一台、卷扬机一台、升降塔一座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平顶山中院于2005年8月4日委托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8月25日作出豫平价认字(2005)第X号关于对建筑用机械设备的价格评估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扬州350普通型搅拌机评估鉴定价格为9000元,升降塔壹套(升降塔和卷扬机)的评估鉴定价格为6030元。
2005年8月30日,平顶山市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05)平法委赔字第X号决定书,认为:舞钢市法院在执行(199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清理八台信用社综合楼施工现场过程中,将该院于1999年11月26日查封的孟某某个人财产搅拌机一台、卷扬机一台及升降塔一座重复清点执行,导致此三项设备无法执行回转,对此,舞钢市法院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孟某某要求该院赔偿上述机械设备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舞钢市法院依据该院作出的司法技术鉴定决定赔偿孟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孟某某的其他请求,因缺乏相应的权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决定: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4)舞法赔字第X号赔偿决定;二、舞钢市人民法院赔偿孟某某直接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平顶山中院的赔偿决定作出后,本案原告孟某某仍然不服多次上访,现又以民事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500万元。
经当庭查明:八台信用社系被告下属单位,现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部分购方为“市建公司”、“舞钢”、“八台”的建筑材料发票和市建公司于2003年7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舞钢市建筑公司承包的舞钢市八台信用社综合楼工程工地上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等施工设施不是本公司所有的财产,可能是孟某华个人租赁或自购的财产”。以此证明舞钢市法院在执行(199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清点的建筑设备及材料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下属单位八台信用社将其处分,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还查明,孟某华系孟某某兄长,称本案财产归孟某某所有。
庭审结案后,本院以调查的形式就舞钢市法院在执行(199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移交给八台信用社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其价值为x元(不包括搅拌机、卷扬机、升降塔),以该价值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9月22日至2009年5月26日止的利息为x.07元。庭审中,原告曾对舞钢市法院在执行(1999)平民终字第X号判决时,针对移交给八台信用社的财产所制作的清单提出异议,称该清单属伪造的,但无提供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财产系舞钢市法院在执行八台信用社与市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时,因清理八台信用社综合楼施工场地移交给八台信用社保管的财产,其财产所有权性质并无因八台信用社保管而发生改变。后八台信用社擅自将此财产进行处分,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对财产执行回转,其行为不仅是一种扰乱人民法院案件执行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一种对该财产所有人的民事侵权行为。原告虽然不是八台信用社与市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也不是八台信用社综合楼的具体施工人,但市建公司与施工人均否认对涉案财产享有所有权,且孟某华明确表示财产归孟某某所有,在此情况下,孟某某以涉案财产所有人的身份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八台信用社是被告下属单位,现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作为其主管单位,被告应对八台信用社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以舞钢市法院移交八台信用社的财产清单为依据,参照本院通过调查形式评估的价值予以认定。同时,被告除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外,还应以直接损失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八台信用社接收移交财产之日起至本案判决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舞钢市法院交由八台信用社保管的财产中搅拌机一台、卷扬机一台、升降塔一座,原告已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进行了处理,对此,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被告实际接收保管的财产,应以舞钢市法院清理现场时制作的财产清单为依据,原告所称该财产清单系伪造,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为此,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案件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财产损失x元,同时自2000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相应利息,其中2000年9月22日至2009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x.07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蔡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