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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华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3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攸县公安局干警抓获,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3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攸县公安局干警抓获,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5日20时许,刘某乙(已作治安处罚)在攸县城关“加洲红日”KTV包厢玩,要李某某(已作治安处罚)买100元钱的K粉。李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电话联系后,黄某某让被告人刘某甲送来一包K粉到“加洲红日”,并告诉了李某某的手机号码。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加洲红日”前的“的士”上,以11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和李某某一包K粉。刘某乙与李某某等人在包厢内将该K粉吸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李某某、尹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详单、抓获笔录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毒品K粉,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数量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运林

二ОО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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