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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邵某甲诉荥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连晓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荥阳市人公安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干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局干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某、邵某甲诉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连晓峰,被告荥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15日,本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2010年4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延长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荥公(乔)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案件结案报告;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3、受案登记表;4、到案证明;5、传唤文书;6、陈某某的户籍证明;7、2009年9月17日、21日陈某某的询问笔录;8、2009年7月6日、9月21日许某某的询问笔录;9、2009年7月7日邵某丁询问笔录;10、2009年7月7日邵某甲询问笔录;11、2009年7月7日王某某询问笔录;12、2009年7月7日张国朝询问笔录;13、2009年7月7日邵某全询问笔录;14、2009年8月5日蒋国岭询问笔录;15、对邵某华(即邵某丁)、邵某棠(即邵某甲)、许某某三人的伤情鉴定文书;16、鉴定意见告知笔录;1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荥公(乔)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9、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0、荥公(乔)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21、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22、当事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原告许某某、邵某甲诉称,2009年7月3日晚7点多,原告与工友乘凉时,陈某某怀疑原告等人偷东西,将原告和邵某丁打伤,并抢走原告邵某甲的手机。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第X号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主要情节有所遗漏,处理明显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荥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荥公(乔)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作出的荥公(乔)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陈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撤销案件的依据不合法,不符合事实,且该撤销案件决定书未通知被害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事实无异议,但对处罚的依据和结果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11、12、13、14、15,16、17、19、20、21、2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形成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晚,原告许某某、邵某甲与工友邵某全、王某某、邵某丁等人,相约到荥阳市X村一建筑工地西边的河滩上乘凉。第三人陈某某怀疑原告等人到其鱼塘中偷鱼,用镰刀刀把对原告等人进行殴打。并拿走许某某的手机一部(实为邵某甲所有),期间邵某全回到工地,叫来张国朝、蒋国岭与陈某某交涉。后陈某某同意原告等人离开。回到工地后,原告等称手机被陈某某抢走,张国朝遂向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报案。许某某、邵某甲、邵某丁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第X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某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荥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14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荥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告荥阳市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

原告许某某、邵某甲对第X号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其诉称第X号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主要情节有所遗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许某某、邵某甲要求撤销第X号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有以下两点:1、第三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第三人陈某某予以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违法撤销案件、非法改变案件性质,属于明显滥用职权。因原告许某某、邵某甲的上述理由不属于行政审判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某、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禹爽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冉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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