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54年10月6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弋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0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3年秋,被告人张某甲将位于本村X村里的6棵杨树私自盗伐,获利2100元,立木材积累计3.9618立方米。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这六棵树是我向村里交了1500元买的,不属于盗伐。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理由是:1、指控所依据的证据全部是在立案之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2002年7、8月份,张某甲向村里交1500元不是承包款,也不是2003年10月31日通知上的4150元,是买该6棵树的款,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盗伐林木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秋,被告人张某甲将位于本村X村里的6棵杨树私自伐倒卖掉,获利2100元,经禹州市林业局鉴定,立木材积累计3.961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石某乙、石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私自伐树的事实,证人王某癸、王某丁、张某戊、石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石某壬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所伐的六棵树归村里所有,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现场图、指认笔录、禹州市林业局材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4日起至200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D)
审判员韩志华
审判员赵萍
审判员苏建国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甲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