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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朱少云、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龙晓莉,上海百悦(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商务楼四楼。

负责人姚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朱少云、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晓莉与被告朱少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朱少云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某告撤回对该被告的诉讼。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朱少云驾驶沪x号强生出租车行驶至本市X路余姚某时,与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引起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进行责任认定,原告与朱少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3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8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略)代理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8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

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居住证、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复印费收据、病情证明单、医疗费专用收据、二次手术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委托(略)协议、(略)费发票、查档费收据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该公司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营运中,现同意由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外60%的赔偿责任。事故后,公司已支付10,859.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骑自行车途经本市X路余姚某时,与正在营运中的沪x强生出租车发生碰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与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往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就诊,当时诊断左肩部、左髋部软组织损伤。2009年11月1日,原告复诊,诊断左锁骨外1/3骨折,于2009年11月2日入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同年11月17日出院。截止2010年1月7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1,179.90元,其中原告支付320元,被告某公司支付10,859.90元(包括伙食费174元),被告某公司另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元。原告为复印病史支付复印费0.50元。

2010年4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90-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15日,营养时限为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受聘于上海沃胜贸易有限公司,担任文员一职,薪金每月1,900元,交通补贴200元、通讯补贴2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略),支付(略)费5,000元。

再查,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确认住院费用中伙食费174元从医疗费中扣除,据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1,00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损失按每月为1,600元计6,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80元,其余时间按每天30元计,为1,800元,总计2,28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为2,25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复印费0.50元,查档费80元。就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租赁合同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代理费,被告某公司认为不构成精神损害及没有必要,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由交警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某公司驾驶员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导致原告的损伤,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时正逢出租车营运中,肇事驾驶员系履行其职务,在此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由其雇佣单位即本案被告某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应予支持。由于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及未进入保险的部分,根据肇事双方的责任大小,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赔偿60%,被告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对原告具体损失范围,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无异议的部分,均有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户籍,但根据作为基层组织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劳动合同,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实际在本市居住一年,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后致残,不仅造成身体的伤害,在一定程度上也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从经济上给予补偿,是对其精神上的慰籍,原告就上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关于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肇事司机的过错程度及本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该损失确定为5,000元。

(略)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通过聘请(略)获得法律专业知识并无不妥,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构成其损失,可以请求赔偿。就具体费用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及本市(略)收费指导意见,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94,671.50元,该款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71,536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2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合计81,536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内容的医疗费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略)费3,000元、查档费80元、复印费0.50元,合计13,135.5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计7,881.30元,被告某公司实际已支付11,339.90元,该款在其应付赔偿款及交强险赔付款中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78,077.4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3,45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40元,减半收取1,064.2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71.48元,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9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薏

书记员顾青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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