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陈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07年11月1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1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4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肆拾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200,000元;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英
审判员蔡君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