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女儿。
被告赖某,男,74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杜某丙,女,7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甲、吴某与被告赖某、杜某丙因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确认两原告为赖某程的监护人。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查明,原告女儿杜某花与被告儿子赖某香于199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赖某程,现年11岁。1998年8月15日杜某花与赖某香在清流县东华司法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子赖某程由杜某花抚养。2000年9月赖某程从泉州转学至清流县城关小学,跟随其外祖父、外祖母一起生活。2003年4月19日赖某香到杜某花住处将杜某花杀害后自杀身亡,同年7月29日原告将赖某程户口由泉州迁至清流。9月3日被告居住地泉州市X村根据赖某、杜某丙的要求,函告(略),认为赖某程应由其祖父母监护培养,因其户口还在建新村X村两委会研究同意赖某程仍随其祖父母生活比较合适。由于对赖某程的监护权产生异议,2003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两原告为赖某程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赖某程于X年X月X日出生,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于赖某程的父母均已死亡,可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现赖某程祖父母、外祖父母因监护权产生纠纷,则应从对被监护人更为有利的因素考虑,确定监护人。赖某程于2000年9月从泉州转学至清流县城关小学,跟随其外祖父母一起生活至今,几年来赖某程均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照顾他的学习和生活,由原告担任赖某程的监护人,对他的学习成长更为有利。赖某程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担任其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甲、吴某为赖某程的监护人。
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宝玉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修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