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财,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剑英,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楚某,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某彦,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陈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剑英、代福华,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楚某、刘某某,第三人陈某乙及其代理人楚某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83年,河南省荥阳市X路办事处康砦新村(当时为荥阳县乔楼公社康砦大队康西生产队)村X村内老宅基地进行确认及划分,原告依法取得三分八厘五的宅基地使用权。1983年5月14日荥阳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荥政宅字NO.x号宅基地使用证。此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加盖了房屋。然而,1994年宅基地统一换发新证时,第三人陈某乙提供虚假材料,被告未尽法定审查义务,违法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换发给第三人。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荥政宅字NO.x号宅基地使用证,改为原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荥集建x%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改为原告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起诉状中“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加盖了房屋”更正为“遗留的祖宅”。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994年,在全市的宅基地确权发证工作中,原告的户口早已迁出荥阳市,且没有房产在该宅基地上。第三人陈某乙家中人口众多,确需新划宅基使用,因该宅基地与第三人陈某乙之父的宅基地同属老宅基,原告也不再具备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条件,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将该宅基地调整给第三人陈某乙使用。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陈某乙颁发的荥集建x%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陈某乙述称:请求法院维持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荥集建x%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1983年5月14日,原告陈某甲取得荥政宅字NO.x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宅基地位于康砦大队康西生产队,面积三分八厘五毫,户主为陈某甲。1994年,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将该宅基地调整给第三人陈某乙使用,并为第三人颁发了荥集建x%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据此,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乙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陈某甲在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的情况下,即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浩
审判员李文华
审判员马永杰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冉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