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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鹿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张某,男,现年33岁。

被告闫某某,男,现年44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3日至2007年8月15日,被告分三次在我的电器门市部购买电料,欠我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归还欠款32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两张,以证明被告购买其电料欠其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5月3日,被告闫某某购买原告张某电料欠款2156元;2007年5月9日,被告闫某某购买原告张某电料,欠款856元;2007年8月15日,被告闫某某购买原告张某电料,欠款210元,三次共欠原告张某货款32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将电料卖给被告闫某某,转移了电料的所有权,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闫某某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取得了电料的所有权后,有义务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张某请求被告闫某某支付欠款3222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欠款3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永生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刘振华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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