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33岁,住(略)。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4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由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而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肖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已达成协议,约定女孩由被告抚养,现在原告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对此归纳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夏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肖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肖某某、夏某某、夏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并申请三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就女孩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3份调查笔录中证人陈述大部分雷同,不排除伪证;证人夏某某、夏某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证人肖某某的当庭证言不属实,被告证据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已就女孩抚养及财产归属达成协议的客观事实,证人夏某某、夏某某虽未出庭,但三份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农历4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后原、被告产生矛盾而自行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时,经中间人肖某某、夏某某、夏某某三人调解,双方达成了关于女孩抚养、财产归属的协议,约定非婚生女孩由被告肖某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彩礼。自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至今,非婚生女孩一直由被告肖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双方可自行协商解除同居关系,有子女的可以协商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有证据证明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抚养子女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孩,在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非婚生女孩虽在2周岁以下,但双方达成了非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未提交被告继续抚养女孩确对女孩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女孩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孩及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辉
审判员刘继华
审判员袁洪亮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乔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