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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诉张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

委托代理人陈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

原告沈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宜章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劳务输出之后,原、被告联系甚少,尤其是被告回国后未及时回家,与网友联系频繁,充分表现对丈夫不忠,且双方仅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沈XX由被告负责抚养;三、共同财产债权4万、中介押金1.7万、被告日本打工收入10万,合计人民币15.7万元依法分割;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辩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由于双方出国打工的原因,分居时间较长,造成双方有较多的误解。其与网友仅是一般的朋友。考虑女儿尚幼,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沈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08年10月出国劳务输出两次,被告于2008年2月出国劳务输出两年,回国后未及时回家,尤其是被告与网友联系频繁,引起原告不满,致双方产生矛盾,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除了应当依法行使婚姻权利、履行义务之外,彼此之间还应当相互理解和尊重。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加以珍惜。因原、被告均劳务输出,夫妻聚少离多,彼此产生误解和矛盾,主要责任在被告,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多为年幼的女儿考虑,被告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信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目前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宜章

书记员王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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