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宁行初字第X号
原告宁化县燃料液化气有限公司第一门市部(以下简称宁化县燃气门市部),住所地宁化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荣华,福建齐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宁化县人大常委会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宁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宁化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宁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宁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住(略)。
原告宁化县燃气门市部不服宁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于200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03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26日和2004年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化县燃气门市部负责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华、刘某乙,被告宁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康九东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3年8月26日对原告宁化县燃气门市部作出(闽宁)质技监罚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宁化县燃气门市部在经营液化气中存在充装的56瓶实瓶无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其中使用逾期未检验钢瓶10瓶,46瓶YSP—15型实瓶平均净重为。13.65公斤,平均负偏差为—0.85公斤。违反《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四)项的规定,依据《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宁化县燃气门市部责令改正,罚款1万元。
原告宁化县燃气门市部诉称,2003年7月28日下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及家属到场,也未邀请见证人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仓库门撬坏,将原告仓库的液化气瓶运到气罐站存放,并单方对钢瓶进行检测,程序上违反了《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第二十四条规定,同时被告在举行的听证会上,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其次,被告仅凭单独自行检验所得认定实瓶平均净重为13.65kg,由于原告及家属均不在场检测,所取某的证据是无效的证据,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不足。再次,由于原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因此,被告适用《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对原告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主要证据不足,其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宁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闽宁)质技监罚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宁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2003年7月28日下午,接到有人私设液化气仓库的举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立即赶到现场,经了解是原告租用仓库存放液化气瓶,随即我局先后两次挂电话到原告宁化县燃气门市部,但原告拒绝到场,为慎重起见,我局与宁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取某联系,消防大队干警到现场后,证实该仓库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私设的“黑瓶库”,消防大队执法人员再一次电话通知,在原告拒绝到场的情况下,消防大队执法人员依法采取某制措施,开门进入仓库检查,在检查中发现仓库内充装的56瓶液化气无安全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重量不清楚,其中10只充装瓶未检验,还有15只空瓶为过期未检钢瓶,考虑到仓库处于居民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证据保全等因素,并将该仓库内所有钢瓶运至充装站,同时邀请该公司充装站负责人参与,并立即逐瓶检验、称重,经核实已充装的46瓶平均充装净含量仅13.65kg,与国家标准要求14.5kg差0.85kg,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听证会上,我局指出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并由相对人及其代理人进行了申辩,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综上所述,足以说明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维持被告作出的(闽宁)质技监罚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于200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罚告知书;3、原告要求听证申请书;4、参加听证通知;5、送达听证通知和送达处罚决定书回证;6、听证会记录;证据1、2、3、4、5、6以此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7、2003年7月28日被告对夏世焰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存放液化气钢瓶仓库是原告租用的。8、2003年7月28日被告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附照片6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9、被告向联通公司提取某本地话单:以此证明2003年7月28日下午二次挂电话到原告经营的门市部通知原告到场。10、2003年7月29日郑祖康的证明;11、2003年7月28日郑训灵的收条,证据10、11以此证明将原告的液化气瓶运到充装站的数量及当场称重的事实。12、2003年7月30日被告对刘某甲和2003年8月1日被告对刘某乙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所扣押的这批液化气钢瓶是原告所有。13、2003年8月5日宁化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移交函;14、2003年8月5日宁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发给刘某乙的通知;15、宁化县公安消防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据13、14、15以此证明宁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将案件移送被告处理。
原告提出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以此证明原告宁化县燃气门市部的负责人是刘某甲。2、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3、刘某其、王六秀的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2003年7月28日刘某甲和刘某乙在安远乡下,不在宁化城关。4、2003年8月20日,吴思清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以此证明当时围观群众很多,但被告没有叫在场群众签字。5、四张现场照片,以此证明被告用暴力打开原告仓库门锁,程序违法。6、2003年8月20日,宁化县司法局对驾驶员郑祖康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液化气瓶运到气罐站没有立即称重,没有进行核实的事实。7、2003年8月8日宁化县司法局对夏世焰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告仓库门锁被强行撬开,运走液化气瓶时,又没有叫在场群众签名。8、2003年9月19日谢兴林的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2003年7月27日唐克食为原告充装液化气重量为14.5kg。9、2003年9月18日唐克食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液化气在江西充气时,有交待大瓶充14.5公斤,小瓶充4公斤和2公斤。
证人康九东到庭作证证实,2003年7月28日下午,受大队长指派到宁化县X镇西门存放液化气瓶仓库进行检查,到现场后,我打电话到原告液化气门市部,但门市部的人说液化气仓库不是他们的,而后我又到刘某乙家,刘某乙的妻子不承认仓库是他们的,在原告拒绝到现场的情况下,我们按有关法律由消防执法人员强行把瓶库门打开,并同技术监督局的执法人员清点后,立即将液化气瓶转移到充装站,而后把扣押的钢瓶移交给被告处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程序方面的证据2、3、4、5、6,被告依法给予了原告陈某、申辩及听证的权力,故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提供程序方面的证据1,被告根据原告有违法事实,经审查后立案,符合《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11是合法取某内容真实的,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8,是被告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该笔录的制作和对液化气的称重虽在不同的地点进行,但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现场检查笔录有消防大队执法人员和充装站的工作人员签名,该现场检查笔录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听证会上经过质证,故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9,在听证会上原告对被告电话通知未提出异议,但在起诉时提出异议,被告为证实这一事实,补充该证据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作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0,是驾驶员郑祖康亲笔所写的证明材料,且是最早的证词,可信度高,故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原告燃气门市部的负责人及合伙人向被告的陈某,在听证会上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该调查笔录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15,因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4、8,由于原告在法庭上只提供复印件,并不属于当事人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它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是真实的,但属于宁化县消防大队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由于驾驶同郑祖康陈某与最早作的证明内容不一,其后所作的陈某可信度低,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以证人康九东所作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为唐克食与刘某乙系表叔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太低,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7月28日下午16时,被告宁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前往宁化县X路口农资经营部隔壁的液化气仓库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到现场发现该仓库无人在场,经调查得知该仓库是原告宁化县液气门市部租用民宅存放液化气瓶。随后,执法人员两次挂电话到原告宁化县液气门市部,在该门市部工作人员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宁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协助。宁化县公安消防大队执法人员到现场证实该存放液化气瓶仓库是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属于违法私设的仓库。为此,公安消防大队执法人员强行将仓库打开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充装的液化气瓶无安全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部分钢瓶超期未检,被告当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公安消防大队执法人员作为被邀请参加人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尔后,被告和宁化县公安消防大队雇车将该仓库内的液化气钢瓶运往宁化县液化气公司充装站封存。被告并邀请该充装站的负责人参加,并对72只液化气钢瓶进行核实登记,对已充装的液化气钢瓶进行称重,充装站的负责人作为邀请参加人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次日,被告进行立案调查。2003年8月6日被告作出并送达了(闽宁)质技监罚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03年8月21日被告举行听证会,2003年8月26日被告作出(闽宁)质技监罚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3年8月27日直接送达给原告。2003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闽宁)质技监罚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超过检验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依法处理。”因此,被告宁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权。被告宁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原告宁化县燃气门市部仓库内的液化气瓶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而通知宁化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检查,在检查中被告宁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宁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对不同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某、询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宁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可以作为被邀请在场的人员进行见证。为此,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私自单独执法,程序上违反了《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实施强制扣押和强制进入仓库检查是宁化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行为,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现场检查笔录,在听证会上进行了陈某、申辩和质证,所以该现场检查笔录可以作为事实依据采用。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依照《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原告作出(闽宁)质技监罚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责令改正,罚款人民币(略)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宁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闽宁)质技监罚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宁化县燃气门市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判决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在判决生效后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雄
审判员张河勤
审判员黎海根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燕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