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
被告朱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0月登记结婚,1992年4月生育一子朱某某。婚后,由于双方个性差异较大,为琐事经常发生争执,感情日渐疏远。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现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双方无财产纠葛。
三、离婚后,原告余某、被告朱某的居住问题各自自行解决。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余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建波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畏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张"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