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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王某甲、武某某诉王某乙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

法定代理人齐某某。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宛某某。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

案由:同居期间财产纠纷。

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武某某诉被告王某乙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王某伟的儿子,原告武某某系王某伟的母亲,王某伟与被告王某乙自2007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2009年2月20日以王某伟名存款x元。王某伟因病于x年3月3日死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王某伟名下的x元分给原告x元,分给被告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志忠

代理审判员吴涛

代理审判员陈祥民

二○○九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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