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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中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0年7月1日18时20分许,在上海市X村X村其暂住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乙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持刀刺伤被害人周某乙,致被害人周某乙左手掌、背及左腹部共计六处软组织裂伤,累计长达15cm以上。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甲、江某某、潘某某、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金某某提出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在互殴中持刀伤人,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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