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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王a、王b、王c、王d、王e诉上海A货运有限公司、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徐a,男,住xx。

原告王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陈a。

法定代理人陈a,系王a之母。

原告王b,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陈a。

法定代理人陈a,系王b之母。

原告王c,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陈a。

法定代理人陈a,系王c之母。

原告王d,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陈a。

原告王e,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陈a。

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谷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蔡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a,A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a,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a、王a、王b、王c、王d、王e与被告上海A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a、张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b、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a、余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王a、王b、王c、王d、王e诉称,2010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A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方a驾驶A公司所有的沪x轻型厢式货车沿纪翟路北向南左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离北青公路约100米处,逢王f驾驶牌号为豫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迎面相撞,致王f受伤,同日王f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f承担主要责任,方a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a系王f配偶,王a、王b、王c系王f子女,王d、王e系王f父母。沪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6元、被抚养人王a、王b、王c的生活费272,89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400元、误工费4,500元、车辆修理费11,642元、评估费380元、车辆牵引费1,200元、停车费1,200元,上述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要求被告A公司按照百分之四十的责任比例赔偿;2、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A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死者王f醉酒逆向行驶直接造成的,公安机关依据与事实并不相符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驾驶员方a超速行驶,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即便被告车辆存在超速事实,也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对事故责任持有异议。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于被告A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故保险公司对是否有责赔偿无法确定,但是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情况、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以及保险期间均属实。受害人王f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28日死亡,死亡时31岁。死者所驾豫x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勘估,修理费为11,64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80元。此外,原告支付事故事辆牵引费1,200元、停车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A公司曾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0年7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对死者血样进行检验出具的报告载明,乙醇含量为1.75mg/ml。2010年7月28日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载明沪x轻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时(制动前)和速度约为66.03km/h。2010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f醉酒后驾驶轿车逆向行驶,其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较大;方a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限速路段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较小,确定王f承担事故主责,方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方a曾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核,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未受理。

另查明,原告王a、王b、王c系王f与原告陈a的子女,原告陈a与王f之间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王d、王e系王f父母。

还查明,王f生前为上海启能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自2007年11月1日起,王f租赁本市普陀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居住使用。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担保书、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户口本、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房产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淮阳县公安局大连派出所的证明、住宿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受害人王f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A公司的驾驶员方a承担次要责任,方a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A公司承担。考虑到当事双方的各自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A公司按照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陈a与受害人王f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其与受害人王f之间的婚姻关系不成立,故其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A公司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并要求对沪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速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房产证、劳动合同、居住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王f事发前已连续居住于上海城镇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现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76,7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酌定为21,39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王a、王b、王c生活费,考虑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以及抚养人情况,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酌定为271,600元;根据原告等人的居住情况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结合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从合理性考虑,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3,600元、家属误工费为4,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牵引费1,200元、停车费1,200元,由相关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车故造成豫x轿车受损,虽然原告尚未修理,但物损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参照评结报告酌定该损失为11,64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双方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评估费380元及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本案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60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物损11,642元、车辆牵引费1,200元、停车费1,200元、评估费38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物损计9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99,496.50元及车辆牵引费1,200元、停车费1,200元、评估费38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812,276.50元,由被告A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43,682.95元,扣除A公司已支付的现金20,000元,A公司尚应赔偿223,682.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a、王b、王c、王d、王e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上海A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王b、王c、王d、王e损失223,682.95元;

三、驳回原告陈a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86.68元,由原告王a、王b、王c、王d、王e负担3,000.68元,被告上海A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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