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0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1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2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杭州路口处,将0.32克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成交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蒋某某、王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伟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