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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服装有限公司诉王XX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应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中国香港居民,住香港XX湾XX道X-X号XX楼X楼X座。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的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XX服装厂和香港XX公司于1992年合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被告曾任香港XX公司的董事长和原告名义上的副董事长。根据当时约定,香港XX公司不参与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1993年,原告决定在上海设立办事处并为此出资购买了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苑X号X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60,375美元。由于XX苑当时属于侨汇商品房,购房人必须具有境外身份以及用外汇支付房款,故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按开发商要求将购房款先划付至香港籍人士潘XX的个人外汇账户内,原告在付清全部房款后,于1993年12月9日,由原告上海办事处负责人张XX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后原告取得并使用该房屋。2009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代表杭XX商议申领该房屋权证事宜,但被告在了解该房屋的有关信息后违反了同意配合原告的承诺不辞而别。此后,被告虽承认房屋价款系原告支付,但仍拒绝配合原告。2010年5月11日,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权利证书。原告认为房屋为原告出资购买,原告理应拥有该房屋所有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海市XX区XX路XX苑X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的副董事长,根据1993年买卖XX苑X号X室房屋时的相关规定,该外销房购房人只能是境外企业和个人,且必须用外汇支付购房款。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由原告借钱给被告购买上述房屋,由原告租用该房屋,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委托原告具体经办购房事宜,并代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由于被告和原告产生矛盾,故直至2010年4月才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登记手续。原告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并且我国的房产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制度,该涉案房产理应归被告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香港XX公司与XX省XX市XX服装厂于1992年合资成立的企业,被告当时系香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又担任原告公司的副董事长职务。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上海市XX区XX开发总公司开发的侨汇房。1993年12月9日,原告上海办事处经理张XX作为被告王XX的代理人与上海市XX区XX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美元60,375元。嗣后,原告出资支付了全额房款,系争房屋亦由原告使用至今。2010年5月11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注:系争房屋在房地产登记簿上的地址为上海市XX路XX苑X号X)。

另查明,2001年9月11日,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原告XX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原告法人与被告的录音材料佐证。被告在录音中曾确认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但被告同时认为没有他的名义也无法购买房屋,故要求就增值部分各半分成。被告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双方讨论的是系争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除系争房屋外还有其他的房屋纷争,故录音记录中涉及的房屋应当为系争房屋。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外,另有合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合资合同、房屋买卖契约、外汇划款凭证、结账清单、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处罚决定书、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而非注销,故其主体仍然存在,不影响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就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称其向原告借款购买系争房屋,并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均缺乏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若确实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却在长达十几年期间,原告从未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和支付租金,被告亦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和催讨租金,均不符常理。按照1993年购买侨汇房的相关规定,购房人只能是境外企业和个人。因此原告称其在上海开设办事处需办公室故而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该解释合乎情理。且被告在录音中陈述,亦可印证系争房屋实际是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综上所述,虽然系争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并已登记于被告名下,但实际购买人系原告且由原告全额出资,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X路XX苑X号X房屋归原告XX服装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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