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娘家住本市X乡X村下老屋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的表兄,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于1992年3月4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贺某某再婚。再婚后由于我们年龄相差较大,且个性不合,导致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结婚不到三年时间就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了,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贺某某诉称:我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我与原告张某某婚后未生育小孩,对原告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小孩我尽到了一个做父亲应尽的责任。现在我年老体衰,生活无依无靠,两个继子此时应当对我尽赡养义务,原告坚持要与我离婚应当在经济上给我适当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张某某与前夫已生育两个男孩,大儿子贺某林,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本市经营一家摩托车修理店,小儿子贺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本市建材市场打工。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小孩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各异,且年龄差距较大,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婚时的嫁妆现在基本上已无使用价值。
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贺某某人民币肆仟元整;
三、原告张某某尚存于原、被告家中的嫁妆自愿放弃;
四、贺某林尚存于原、被告家中的摩托车维修工具归贺某林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已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生效。
助理审判员肖丽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