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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诉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

委托代理人郑杰,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慧,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钱庆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公司员工。

原告汤××与被告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郑杰、朱慧,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钱庆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诉称:2009年10月20日22时,原告在其居住的小区内沿小区X路靠边步行,被告王××驾驶牌号为沪A7××××小客车在原告身后左侧方向同向直行行驶。在没有采取任何警示措施的情况下,被告驾驶的车辆从原告身边通过时突然向右转向,致使车轮直接从原告左脚上碾过,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因与被告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9,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医疗费1,609.20元、交通费417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500元。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营养费的请求变更为1,800元,护理费的请求变更为3,000元,医疗费的请求变更为1,609.20元,交通费的请求变更为300元。对上述款项要求被告王××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聘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江湾医院门诊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购物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调查笔录、销货清单等。

被告王××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求偿的各项赔偿费用中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关于误工费,被告王××认为原告曾说自己没有工作,原告现所提供的证明单位是其儿子开设的公司,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20元/天X46天,即920元。关于物损费,被告认为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故不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均认为过高。另,被告王××表示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13,009.80元、护理费1,32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对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该节事实,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对相关费用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关于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与事故相关的用药。关于误工费,认为原告应提供纳税申报表且提供病假期间的单位纳税申报表或银行工资对帐单,单位扣款证明等,按实际损失赔付。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核定金额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22时,原告汤××在其居住的小区行走,被告王××驾驶的牌号为沪A7××××小客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6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结论为:汤××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期三个月。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承担。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14,659元(不含伙食费)。其中原告支付1,609.20元,被告垫付13,509.8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金为57,67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无法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5个月,该费计算为7,956.67元。4、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现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6天,按20元/天计算,该费应为920元。6、物损费。考虑本案中肇事车辆从原告脚部碾压而过,其鞋子等应有损坏,本院酌情确定该费为100元。7、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3元。该费用均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诉讼确已支付律师费5,500元,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服务费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本案律师费为1,000元。10、其它。被告王××诉前垫付医疗费13,009.80元、护理费1,32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汤××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7,956.67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汤××物损费100元;

四、被告王××赔偿原告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7,379元;

五、被告王××赔偿原告汤××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元;

六、上述第一至五项赔偿款合计94,434.67元,扣除被告王××在诉前垫付医疗费13,009.80元、护理费1,320元,余款80,104.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1.88元,减半收取1,095.94元,由原告汤××负担178.35元,被告王××负担91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妍

书记员丁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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