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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罗某某、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罗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罗某某、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升、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郭某、被告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5月,原告受罗某某雇佣为罗某某承包的位于王门村西南地的第二被告的新厂区地沟工程干活,日工资50元。2009年5月16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拆除墙体立柱上的钢模板时,第二被告的铲车在沟上墙外推土填埋砌好的墙体槽,将30多米的墙体带圈梁立柱全部推倒,把正在干活的原告砸倒在倒塌的墙体下致伤。后原告被送到解放军37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盆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皮肤擦挫伤。并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6天。2009年9月依医嘱手术取出小腿髓内钉之上位锁钉住院5天。两次手术共花去医疗费x.8元。经罗某某之手,仅支付医疗费x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8元。伤残评定后,原告增加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上10项共计x.37元(不含二次治疗费),减去已付x元,要求赔偿x.37元。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已付x元,要求二被告赔偿x.37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不对,第一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第二被告与原告是侵权关系,第一被告没有过错,最终赔偿不是罗某某。导致原告受伤是第二被告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施工义务,使墙向内翻砸伤原告,第一被告看不见,不知道也预测不到,原告也认可该事实,直接原因是第二被告造成的,第一被告没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时间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经罗某某之手给原告的钱已超过x元。

被告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的地方这些活全包给第一被告了,填地沟的活第一被告经常找第二被告帮他填平。双方签有协议,出了事不管。不同意赔偿。出事后厂里已给原告x元。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李某甲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罗某某证明1份,以证明事情的经过及原告的日工资50元。3、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住院许某证及出院证各2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经过及误工时间。5、住院病历2套,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护理情况。6、医疗费票据9份,计款x.8元,鉴定费票据计款600元,鉴定检查费计款150元。7、医疗费总清单5页,以证明原告用药及治疗情况。8、交通费票据54张,计款270元。9、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10、被抚养人身份证2份,以证明被抚养人身份。11、护理人身份证2份,以证明原告的妻子和儿子共同护理原告。12、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告罗某某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2、对罗某某证明有异议,证明内容非本人所写,是别人代写,代写人的身份不显示,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名是罗某某本人签的,对日工资50元无异议。3、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从病历首页显示除高血压外其他伤情已全部治愈,高血压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第二份病历有异议,第二份病历与第一份病历诊断名称不同,不知道是不是同一种伤情,庭后法院可以去找医生咨询,如果是同一种病就不要求再开庭了,如果不是原告就没有再要求赔偿的权利。6、对x.1元的医疗票据无异议。如果1053.5元的医疗票据是同一种病也无异议。2009年8月的票据是非住院期间,放射费140元不能证明是因为事故受伤发生的费用。6月26日的两份票据都是出院后发生的费用,质证意见同上。6月22日的21.7元的西药费、6月26日的27.7元的治疗费及17元的治疗费不能证明是事故后发生的费用,2010年5月26日的放射费140元,二次手术早已经出院了,意见同上。2009年9月14日的放射费70元。只对住院期间的两张大票认可。住院期间的小票不认可。7、对医疗费总清单不懂。8、对交通费有异议,费用过高,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应该不超过100元,全部都是出租车票据。9、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10、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最后一页内容相矛盾,结论是八级,过程是九级。被告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罗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罗某某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2份,收条1份,以证明除了起诉书上的费用以外,被告还支付了443.3元,200元的救护车费,原告100元的交通费,100元的就餐费,共计843.3元。原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是:这3张条就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1份,以证明第二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当时说填土时,厂里可以用铲车帮忙,雇的是孟坟的铲车,事故发生时是在帮第一被告的忙。填土工程是300元。2、证明条6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厂里出于同情,经罗某某的手,因罗某某在厂里有工程款,共付x元,其中一项是建筑工资,先用。原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铲车是厂里雇佣的,厂里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应当赔偿。第一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且铲车是在为罗某某干活,第一被告在指挥,二被告是共同侵权,负连带责任,对证明条不清楚,只认可收到x元。被告罗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工程协议没有甲乙双方签字。有罗某某的签字。协议违法无效,超出罗某某的施工范某。造成原告受伤,是第二被告雇佣的铲车安排的工人没有通知罗某某在外施工,即使是出于帮忙,也应该注意安全。造成原告受伤事故是第二被告没有确保安全施工。铲车在填土时把墙挤翻了。原告正在拆西边墙上的钢模板时,东边的墙倒塌砸伤原告。对6份证明条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中的x.1元医疗票据无异议,予以确认。2、二被告对原告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2009年9月14日入院病历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与原告2009年5月16日入院病历显示的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行硬膜外麻醉下左胫腓骨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内容相印证,故对原告的2009年9月14日入院花费1053.5元的医疗票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的8张门诊医疗票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原告的放射费票据与被告罗某某提交的医疗票据相印证,故对原告的8张门诊医疗票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罗某某证明有罗某某本人签名及注明的“以上情况属实”,罗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对该证明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总清单与医疗票据相印证,予以确认。6、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认定为270元为合理费用。7、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予以确认。8、被告罗某某提交的2份医疗费票据计款443.3元,现在被告手中,显示姓名为李某甲,交款时间为2009年5月16日,原告称其诉讼请求并未包括该费用,对该款为被告支付未持异议,故对该2份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9、被告罗某某提交的收条1份计款200元,不是正式票据,没有单位盖章,且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收条不予确认。10、被告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提交证明条6份,被告罗某某无异议,予以确认。11、被告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为二被告所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8日罗某某与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原新乡市豫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1份,由罗某某为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完成地沟等工程,该协议第三条:“工程费用……回填土300元”;第五条第二款:“施工期间保证安全,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均由乙方(罗某某)负责”。罗某某雇佣李某甲等人从事施工活动。5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雇佣的铲车司机在沟上墙外推土填埋砌好的墙体槽时,将墙体带圈梁立柱推倒,把正在拆除墙体立柱钢模板的李某甲砸在倒塌的墙体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多发性皮肤擦挫伤。原告于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6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9原告为取出内固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天。原告医疗费用共计x.3元,其中443.3元为被告罗某某付款。原告受伤后,由被告罗某某经手另付给原告x元。2010年6月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甲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某甲作为雇员,受雇于罗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李某甲在受伤后,依法可以选择侵权关系要求赔偿,也可以选择雇佣关系请求赔偿。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侵权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称帮助被告罗某某回填土时导致原告受伤,其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三条也明确约定“回填土300元”系被告罗某某承包的工程费用。原告庭审时认可被告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曾帮助被告罗某某回填土,被告罗某某虽否认被告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帮工,但在庭审时也认可“铲车在填土时把墙挤翻了。原告正在拆西边墙上的钢模板时,东边的墙倒塌砸伤原告”,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明确拒绝被告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帮工,故罗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在回填土时应当预见操作不当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其没有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由其雇主被告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帮工人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津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2009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为x.3元,扣除罗某某支付的443.3元为x元,原告要求赔偿x.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日工资50元,由于受伤持续误工,原告要求误工时间385天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按误工时间180天计算,原告误工费用为50元/天×180天=9000元。根据原告李某甲的受伤情况,确定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每月800元计算,共计800元/月÷30天×31天×2=1653.54元,原告出院后800元/月÷30天×60天=1600元,共计3253.54元,原告要求护理费用3253.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27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住院31天计算,共计10元/天×31天=310元。原告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31天计算,共计10元/天×31天=31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为4806.95元/年×20年×30%=x.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年龄均超过75周岁,有子女10人,原告父亲李某江生活费为3388.47元/年×5年×30%×1/10=508.27元,原告母亲茹清英生活费为3388.47元/年×5年×30%×1/10=508.27元,共计1016.54元。原告鉴定费600元及评残时检查费15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赔偿数额共计x.37元,扣除已付原告的x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37元。被告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其与被告罗某某双方签有协议,出了事不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根据该规定,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施工期间保证安全,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均由乙方(罗某某)负责”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故对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7元。被告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新乡市泉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x.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492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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