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2009年4月29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许繁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毛屯刘村路口时,与骑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的张××相撞,后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双方永不再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