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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三和四美酒业有限公司与东升园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宛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南阳市三和四美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静,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东升园大酒店。

负责人胡某某,该酒店经理。

原告南阳市三和四美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升园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发出受理通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三和四美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升园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日至2008年6月3日供给被告卧龙家酒系列,价值共计x元,每次被告均出具入库单或收条。但一直未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和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的收据和入库单12张合款x元。(其中二张入库单和一张收据没有印章,计款3192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至2008年6月3日原告南阳市三和四美酒业有限公司供给被告东升园大酒店卧龙家酒系列合计8700元。有被告出具的入库单和收据,该款没有交付。

本院认为:被告东升园大酒店欠原告三和四美酒业有限公司酒款8700元,有被告的入库单和收条为据,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被告欠款应该归还。其中原告所诉的三张条据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在没有其它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被告所为,该三张条据待原告有其它证据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升园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和四美酒业有限公司酒款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东升园大酒店负担50元,原告三和四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同昌

审判员李义田

审判员吴迅雨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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