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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房某某诉被告唐某丁、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唐某华妻子。

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唐某华长女。

原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唐某华次女。

原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唐某华之子。

原告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唐某华母亲。

被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段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房某某与被告唐某丁、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保华、人民陪审员余建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学华担任记录。原告段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房某某,被告唐某丁、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等人共同诉称:被告唐某丁承包被告陈某某房某装修工程后,雇请唐某财、唐某发及死者唐某华等人做工。2008年10月3日下午6时许,死者唐某华在粉刷走廊倒板时,不慎从二楼装修架上摔倒在地,造成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7时许死亡。事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唐某丁、陈某某协商处理此事,但均未结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唐某华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补偿费x、安葬费9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70元等共计x元。

被告唐某丁辩称:本人与死者唐某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被告陈某某的房某装修工程并非本人承包,而是做事人自愿组成的民工班子每人各带个人工具、共同劳动、平均分配报酬,本人在工程中也未收取任何管理费,只是起带头组织作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本人的房某二楼主体和装修工程已通过口头方式发包给了被告唐某丁,本人与死者唐某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并且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死者唐某华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承包人和其雇请的其他人负责,本人对唐某华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丁、陈某某自愿分别赔偿原告段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房某某因唐某华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其余损失段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房某某自愿自负。两被告各自应给付的赔偿款限在2009年9月21日前支付x元,剩余的x元,限在2010年9月10日前付清;

二、本案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段某某等人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孟平山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余建英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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