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欠我建筑材料木胶板款x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至今被告未还我货款,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建筑材料木胶板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木胶板120张,每张单价86元,木胶板款合计x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木胶板120张的收到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x元木胶板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木胶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木胶板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货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木胶板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木胶板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