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上海市东海(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闫某某、陈某乙(均已判刑)等人,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翻围墙入内,窃得该公司堆放在大院内的不锈钢沟盖板15块(价值人民币18,2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钱某的报案陈某;证人闫某某、陈某甲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应孙某(另案处理)要求,电话指使赵某(已判刑)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经孙某现场指认后,由赵某伙同陈某乙、陈某丙(均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棒球棍,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世纪联华超市一彩票销售亭内,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其右眼部钝挫伤,右眼视网膜脉络膜裂伤,右眼黄某裂孔,现遗留右眼盲目,经鉴定,构成重伤。
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乐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赵某、孙某某证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应他人要求指使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在故意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虽未对被害人实施直接伤害的行为,但其同案犯赵某是在其授意之下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可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