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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放火案
时间:2004-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刑初字第10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出生地某建省清流县,汉族,小学文化,住xxx。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xxx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邓昌广,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放火罪,于200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3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碧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邓昌广、法定代理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xxx在清流县X村一店门口,偷走罗某清绑在自行车后座的一条富健烟,回家后,遭到其母亲李荣女的训骂。当晚9时许,被告人xxx将油柴点燃扔到李荣女及其外孙女夏文秀睡的床上,并将房门从外面拉住,在开门放夏文秀出来时,李荣女的手被门缝夹伤,经鉴定李荣女的伤情为轻微伤壹级。同日晚10时许,被告人xxx又到自家的老房子,用打火机将堆放在老房子谷仓前的稻草点燃,并抱稻草到其现某的房子的木楼梯上及厨房里点燃,其现某房子里的火被罗某开、邹某某等人扑灭,老房子被烧毁并烧及周围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等人的房子。经鉴定,烧毁建筑面积221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9308元整。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x、罗某x、罗某x的陈述;证人罗某x、罗某x、罗某x、罗某x、邹某、罗某x、李xx、罗某x的证言;清流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书、火灾原因认定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伤情鉴定表;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xxx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故意放火烧毁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智力水平较差,有一定的缺陷,其放火后能参与灭火并喊人帮忙灭火,案发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犯罪时不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xxx盗走罗某清绑在自行车后座的一条富健烟,回家后,遭到母亲李荣女的责骂并与之争吵,遂产生烧毁自家房屋的邪念。当晚9时许,被告人xxx将点燃的油柴扔到其母及其外孙女夏文秀睡的床上,并将房门从外面拉住,在开门放夏文秀出来时,不让其母出来,其母的手被门缝夹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壹级。当晚10时许,被告人xxx无视他人劝阻,用打火机将堆放在老房子谷仓旁的稻草点燃,并抱点燃的稻草到其现某房子的木楼梯上及厨房里燃烧,被罗某开、罗某戊、邹某某等人扑灭,而老房子被烧毁并烧及邻居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等人的房屋。经鉴定,烧毁房屋建筑面积221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计人民币93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罗某x、罗某x、罗某x的陈述,证明他们房子被烧的时间及损失情况等事实。

2、证人罗某x的证言,证明2003年12月17晚10点多,他听到有人在叫救火并挂电话给罗某x叫其用广播喊人救火等事实。

3、证人罗某x、罗某x、邹某、李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xxx放火烧自家新、老房子的时间、地某、手段等事实。

4、证人罗某x的证言,证明2003年12月17晚10时许,罗某标打电话给他讲村里火烧房子,用广播叫大家起来救火,xxx也用罗某标的手机挂电话讲他家起火了,快去开广播叫大家来救火等事实。

5、证人罗某x的证言,证明2003年12月17晚10时许,听到邻居罗某开在叫快起来,xxx与家里人吵架烧房子了,他就起来去救火,到晚上11点多火才被扑灭等事实。

6、证人罗某x的证言,证明2003年12月17日晚,他将xxx偷走其一条富健烟,告知给被告人xxx之母李荣女等事实。

7、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案发时间、现某等情况。

8、清流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责任书、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书、火灾原因认定书,分别证明xxx对该起火灾负直接责任、核定该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9308元及该起火灾系xxx点燃谷仓旁的稻草造成的。

9、伤情鉴定表,证明李荣女的伤情属轻微伤(壹级)。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xxx放火使用的作案工具一次性打火机。

11、被告人xxx的供述,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xxx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3月21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为教育、感某、挽救被告人xxx,开庭前,本院对被告人xxx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某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xxx从小学习不认真,成绩不好,小学未毕业就辍学呆在家里,尔后学会抽烟、喝酒,无视父母对其教育,养成了贪图享受,不爱劳动,偷窃他人财物的不良习惯,直至走上犯罪道路。法庭教育对被告人触动较大,其表示今后要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放火烧毁自家房屋,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犯罪时不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xx放火后能参与灭火并喊人帮忙灭火,案发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某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智力水平较差,有一定的缺陷,且犯罪时不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要求应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一次性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妍

人民陪审员陈月圆

人民陪审员邹某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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