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傅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林某,经理。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傅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7月4日10时31分许,被告傅某某驾驶沪x轿车沿着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公路X路北约XX米处时,该轿车右侧反光镜碰擦到其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沪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牵引费20元、停车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傅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傅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停车费、营养费、鉴定费、(略)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52.65元。
原告唐某某认可被告傅某某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第三人某某支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10时31分许,被告傅某某驾驶沪x轿车沿着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公路X路北约XX米处时,该轿车右侧反光镜碰擦到其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唐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略)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5日出院,同年8月17日至9月2日原告再入上海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傅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52.6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某精神状态的伤残程度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1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09]精残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唐某某于2009年7月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唐某某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2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告唐某某系城镇居民。沪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唐某某户籍证明、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轿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傅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停车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本院确认其赔偿年限为14年,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确认其伤残等级系数为10%,根据其户籍性质,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年为28,838元),并乘以其赔偿年限及伤残等级系数,计算该项损失为40,373.2元。被告傅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损失一并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2,45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36,012.6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0,3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8,073.2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1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5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牵引费2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略)费3,000元,合计5,32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9,905.85元,应当由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58,573.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48,073.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5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31,332.65元由被告傅某某赔偿。被告傅某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其可就多付原告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58,573.2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45元,被告傅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傅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