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祝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祝某、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其于2000年11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发行部主任,月工资人民币4,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5年7月经与被告协商,在担任发行部主任的同时,兼任新设广告部门的总监,并签订了总监岗位责任书,约定担任广告总监职务的工资为7,700元/月,两个岗位的工资共计12,500元/月。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资,而是按最低标准支付工资。被告不断更换其岗位,并减少其工资,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解决,但未果。
2009年1月15日,被告的上级单位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调解结果书,告知调解不能成功。
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7月-2009年11月被克扣的工资330,8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8年2月1日-200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700元(按7,700元/月计),补缴2005年7月-2009年11月的社保费差额。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调解结果书,证明双方争议一直存在,并经被告上级单位调解未成。
2、录音记录(附光盘),证明被告对原告工资调整、克扣的行为都是单方行为,在第27′58时的对话,证明了原告在担任广告中心总监的同时,还兼任发行部主任。
3、竞聘上岗通知,系2008年2月4日、3月10日张贴于被告网站,2月4日原告看到竞聘通知后,投递了广告中心总监的竞聘书,而3月10日的通知中缺少了广告中心总监的职位,证明该职位被告已经内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称,录音中的人物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谭建忠,但原告并未就此出示母带,且时间久远,有些细节已经记忆模糊,故不能确定该对话的前后文是否如此(或者说,原告是否有剪辑),对真实性不能完全确认。录音反映了原告职位变迁及工资变化,恰好证明被告未扣发工资。原告所有的调动都有合同依据,是集体决定还是双方协商,都对此没有影响。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0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一周彩经》发行部主任,月工资4,500元。2002年12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的岗位聘用合同。2005年7月原告通过竞聘,担任广告执行总监,此时起不再担任发行部主任,双方签订广告总监岗位责任书,约定原告工资,并明确何种情况下被告有权撤换原告职务。因原告未能完成责任书约定的指标,故原告即不再享受相关待遇。2006年1月原告再次竞聘发行部主任,未果。由此公司安排原告至广告中心任高级客户经理,此时原告工资为底薪+提成,并有考核指标,若未完成指标,被告有权按比例扣发工资。2006年原告完成考核指标,领取全额基本工资及考核工资,原告对此并无异议。2007年3月-12月,原告仅完成28,350元的广告销售额,未达标,故未能获得与业绩挂钩的岗位工资。2008年1月至今,原告无任何工作业绩,广告到款额为0元,故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聘用合同制人员聘用手册,证明原告自2000年1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
2、聘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合同。
上述证据表明原告系被告聘用的事业编制内的员工。
3、广告总监岗位责任书,第一条第一款载明试用期,证明双方约定若2005年8月、9月的广告销售额低于200万元,被告即有权撤换原告职务,故公司终止原告的聘用合同是有依据的;同时证明原告通过竞聘成为广告执行总监,不再担任发行部主任。
4、2005年度考核登记表(即述职报告),证明原告自认未完成业务指标。
5、关于终止报社现广告管理团队岗位任期的决定,证明因原告未能完成约定的业务指标,公司依约终止聘用原告担任广告执行总监一职,原告当然不再享有广告执行总监的待遇。
6、2006年上海商报社第二批管理干部竞聘会材料、干部任职公示,证明原告竞聘发行部主任一职失败;由于原告是无固定期限员工,故安排其至广告中心任职,证明原告所述被告借口改革,单方对其调岗之说与事实不符。
7、费用报销单及附件、2006年考核登记表,原告以房地产事业部员工的身份进行报销并撰写述职报告,证明原告确认自己在房地产事业部的工作。
8、员工收入调整原则、广告管理制度,证明公司制度规定广告人员的收入模式为“基本工资+业务提成”,而原告担任高级客户经理的收入为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与绩效挂钩)3,000元。公司对原告的岗位有明确的指标。原告的年度考核指标为50万元,被告有权根据原告广告销售实际到款数相应扣发岗位工资。
9、2005年7月-2008年7月工资表,证明被告按约支付工资,并未克扣。因原告2007年3月起不能完成业务指标,导致收入锐减,这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原因。
10、部门岗位竞聘上岗报名表、2008年上海商报第二批管理干部竞聘会材料,证明原告在现有岗位上先后竞聘了多个岗位,但均失败,为此原告对现状不满,并提起诉讼。
11、2005年8月-2009年10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实得收入。
12、缴纳社保核定表,证明被告已经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费。
13、劳动争议申诉登记表,落款日期2008年8月8日,证明是在原告完不成指标的情况下发生争议。
14、上海商报报新闻出版局的请示、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沪世股2009-X号文)、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文件(沪新出报2009-X号)、新闻出版总署文件(新出审字2009-X号),证明被告改制情况。
原告对被告证据2-4、9-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称,这不是劳动合同,它没有约定工资。且《一周彩经》在2003年已撤销,这只是对岗位的承包协议,与岗位责任书的性质相同。原告的岗位变更,被告未在其中的表格上进行填写,说明被告未将该合同作为劳动合同。对证据1称,聘用手册从未见过,均非原告填写。对证据5不认可,它并未体现被告撤换原告职务,只是终止聘用,但终止聘用后未对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仍应按约支付工资。对证据6称,确认会议的真实性,但会议纪录是打印件,无法确认。出席参加投票的人员同时也是竞聘的人员,明显不合理。投票结果中除原告岗位,其余均是等额选举,证明被告通过非法手段克扣原告工资。团队于2005年8月30日组建,要求于9月份完成指标,这样的任务不可能完成。对证据7称,报销单真实性认可,邮件未见过。2006年考核登记表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反映原告的岗位,也不能表示原告接受被告安排的岗位及实际发放的工资。对证据8称,员工收入调整原则未经公示,原告并不知晓。2004年2月原告仍担任发行部主任,当时月工资为4,800元,并不是这种构成,这份调整未经职代会的审议,不是最终的规定。广告管理制度没有见过,其中高级客户经理的考核指标是特指2006年度,而不是其他时间。2006年原告的销售额是80多万元,超过了被告的考核指标。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被告彼此确认对方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1系聘用手册,格式是固定的,结合双方签订的岗位聘用合同,对此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的决定,原告认可是终止聘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6系竞聘会记录,原告认可会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电子邮件,上有当时经营管理部经理签署同意的意见,结合报销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员工收入调整原则和广告管理制度,原告称未见过,并不表明被告没有这些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0年11月进入上海商报社工作,2002年12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岗位聘用合同,原告任《一周彩经》发行部主任,月薪4,700元。2005年7月,原告通过竞聘,担任广告执行总监,月薪为7,700元,双方签订了广告总监岗位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任职时间:2005年7月5日至2006年12月31日;试用期:2005年7月5日至9月30日;试用期风险:8、9两月报社广告销售额低于200万元,报社有权撤换广告总监、执行总监和副总监职务。8月、9月期间,原告所在部门的销售额均未达标。2005年10月15日,报社作出“关于终止报社现广告管理团队岗位任期的决定”,载明:通过2个月的试用期,经报社岗位聘任评审委员会讨论认为,由吴某等3人组成的广告管理团队,不适应广告经营岗位。根据岗位责任书有关内容和任期要求,报社社务办公会议决定,终止其聘任期。在新的广告总监或团队竞聘产生之前,暂由该广告管理团队代理广告管理工作。2006年1月,原告填写的2005年度“年度考核登记表”中“本人的述职报告(总结)”书写:……虽然由于各种原因没能完成规定的业务指标,但当年完成的广告业务量是报社近年来最高的。
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报社按发行部主任的待遇发放原告工资。
2006年1月,原告竞聘报社发行部主任一职,未果。报社安排原告至地产事业部广告中心任高级客户经理,确定月薪为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3,000元,达到考核指标的月薪为3,800元。2006年度原告完成考核指标,全额领取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2007年3月起,原告未达到考核目标,被告则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
200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劳动争议申诉,称:报社未足额支付工资。2009年1月15日,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结果书”: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能成功。
被告按事业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按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9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批复:同意上海商报社变更为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
吴某(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9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05年7月至2009年11月被克扣工资330,820元及25%赔偿金82,705元、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未签合同双倍工资84,700元,补缴2005年7月至2009年11月社会保险费差额。该委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在担任广告总监的同时,还兼任发行部主任一职,为此被告应按约分别支付二个职务的工资。劳动者的岗位与工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在之后担任广告总监期间,与被告约定每月工资为7,700元,并未约定月工资12,500元,就原告担任的职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已经远远高于发行主任的工资金额。被告已按相对较高待遇的职务向原告支付工资,此举更有利于原告。原告关于每月工资12,5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在原告未完成考核指标的前提下,被告撤换原告的职务,这是双方明确约定的,原告对此是知晓,并确认承担风险的。企业的员工之间,存在竞争,原告竞聘发行部主任未成,自然由被告重新安排岗位。被告按原告实际的工作岗位及完成考核目标的实际情况,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的前身上海商报社已于2002年12月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上海商报社通过改制成立被告后,被告确认此前上海商报社签署合同的行为,故原被告的合同依然存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商报社按照事业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沿袭上海商报社缴费,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靖宇
审判员朱子银
代理审判员徐莉华
书记员程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