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盲,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0岁,汉族,卢氏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17日被逮捕。2009年3月2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15日被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9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教师,大专文化,住(略)。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9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树木移栽之事与邻居贺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谢某某在贺某某院子边及张沙公路上将贺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贺某某腰椎骨折。经法医鉴定:贺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4000元),请求予以赔偿。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自身也有过错,其要求民事赔偿数额过高,自己没有能力赔偿。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系前后院邻居,2009年2月14日14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拿撅头要刨被告人谢某某以前栽植的杨树,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告人谢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院子边及张沙公路上两次将贺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贺某某腰椎骨折。经法医鉴定贺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受伤后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5392.4元,复查费70元,法医鉴定费241元,伤残鉴定费650元。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车××、宋××、贺××、乔××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伤情的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辩护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在本案发生的前因上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谢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医疗费5392.4元,复查费70元,鉴定费891元,误工费1804元(82天×22元),护理费2050元(82天×25元),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52天×10元),伤残赔偿金6160元,共计x.4元的70%计x.18元。被告人谢某某已支付4000元,余款8185.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军
代理审判员陈金斗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薛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