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钱某,男,汉族,住(略),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以归还外债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仅归还12,000元,尚欠4,000元;原告还替被告归还欠棋牌室的外债800元;故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800元。
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等证据。
被告钱某辩称,2007年的借款双方已结清,是在原告丈夫的威逼下才书写了借款15,000元的借条,愿意归还借款10,800元,但目前无经济能力归还。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丈夫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以归还外债为由,合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另原告替被告归还外债8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归还10,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800元,被告亦认可该借款,且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