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甲。
原告金某乙。
原告金某丙。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丁。
委托代理人左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
被告金某戊。
被告董某、金某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金某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与被告金某丁、董某、金某戊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金某乙及其与原告金某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金某丁之委托代理人左某,被告董某、金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诉称,原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被告金某丁与被告董某之丈夫、被告金某戊之父亲金某某均系被继承人金某某与夏某的子女,金某某于1968年11月14日报死亡,金某某于1985年7月12日死亡,夏某于美国时间2004年12月24日在美国死亡。本市X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房屋)系被继承人金某某与夏某生前所有的房屋,夏某在生前就该房屋立下书面遗嘱,将某房屋全部指定由金某丙与金某丁继承,现要求夏某本来所有之房产部分及其继承金某某与金某某的遗产部分均作为夏某的遗产,按照其遗嘱由金某丙与金某丁继承,其余部分则作为金某某与金某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进行继承,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一致要求房屋归金某丙与金某丁所有,由金某丙与金某丁根据房屋的评估价格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
被告金某丁辩称,三原告所述之被继承人的情况、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范围均属实,同意三原告关于某房屋的继承与分割意见。
被告董某与金某戊辩称,三原告所述之被继承人及其子女的情况与某房屋原系其所有等均属实,三原告现虽提供了夏某的遗嘱,但未提供遗嘱系夏某亲笔书写的证据,故不认可夏某遗嘱的真实性,即使夏某立有遗嘱,其无权处分属于其他被继承人遗产的部分,故遗嘱无效,且在其立下遗嘱以后,也通过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将产权人立为其与所有子女的行为,推翻了遗嘱,故本案之争议遗产应依法进行法定继承。
三原告为证明其所述之夏某立有遗嘱提供了夏某的书面遗嘱一份,载明:四某、三某,……我将你父生前所买某路某号房子的产权全部归你俩所有……,1985年4月22日。在遗嘱中有夏某的签名与盖章。金某丁对遗嘱无异议。董某与金某戊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在审理中申请对遗嘱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该鉴定事宜,但之后以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相关的鉴定费用、无法启动鉴定工作为由将本院的送检材料退回。
董某与金某戊为证明其所述之即使夏某立有遗嘱,其也在立下遗嘱以后,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将产权人立为其与所有子女提供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登记收件收据、沪房卢字第某房屋所有权证。在产权申请资料的申请人一栏,盖有夏某的私章。在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与共有人一栏,登记为夏某、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丁、金某丙共同共有。三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经夏某申请而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已覆盖了原来的错误行为。金某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产权申请资料中仅有夏某的私章,而无夏某的签名,章也非夏某本人所盖,正是由于包括此行为在内的一系列错误行为导致了产权证被撤销。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金某某与夏某共生育了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丁、金某丙共五子女,董某与金某戊分别为金某某的妻子与女儿。金某某于1968年11月14日报死亡,金某某于1985年7月12日死亡,夏某于美国时间2004年12月24日在美国死亡。
上述事实,有金某某、夏某、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丁、金某丙的户籍证明,夏某的死亡证明,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的证明,内蒙古工业大学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查明,某房屋原系金某某与夏某所有之私房。1990年,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对房屋进行了总登记,夏某以申请人的名义将房屋产权登记为其与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丁、金某丙六人共同共有,市房地局据此颁发了沪房卢字第某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0月18日,因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丁、金某丙向市房地局提出更正申请,以总登记时未如实申报金某某死亡事实为由要求市房地局将房屋更正至总登记前的状态,市房地局对沪房卢字第某房屋所有权证作出注销登记。2008年1月,董某与金某戊以市房地局注销原房地产权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予以撤销。2008年6月11日,本院作出驳回董某、金某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董某与金某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经三原告申请与法院委托,上海市国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某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人民币10,050,000元。该事实有上海市国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双方当事人对某房屋原系被继承人金某某与夏某所有之私房并无异议,对金某某与夏某的子女情况及其两人与金某某的死亡时间也表示一致,但对夏某是否立有遗嘱、即使立有遗嘱则遗嘱是否有效存在争议。首先,关于夏某是否立有遗嘱的问题,现三原告持有署有夏某签名的处分某房屋的书面遗嘱,董某与金某戊虽曾提出鉴定,但最终被鉴定部门以其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无法启动鉴定工作为由将本院的送检材料退回,其又未提供能够证明遗嘱不真实的其他证据,其所认为的原告应承担证明遗嘱真实性并无法律根据,故本院依法确认三原告持有的遗嘱确为夏某所立。第二,关于夏某在遗嘱中处分他人遗产的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夏某无权处分作为房屋所有人之一的金某某与作为金某某死亡后有继承权的金某某的财产部分,故夏某在遗嘱中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三,关于夏某以申请人的名义将房屋产权登记为其与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丁、金某丙六人共同共有之行为的性质问题,法律规定遗嘱可以撤销,根据夏某立遗嘱及登记房产的先后顺序与两者的内容来看,夏某在实施之后的行为时显然已变更了其立遗嘱的初衷与真实意思,应视为对遗嘱的撤销。第四,某房屋的继承与具体分割问题,既然遗嘱已被撤销,金某某与夏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金某某死亡后,某房屋应先剔除夏某所占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则作为金某某的遗产由夏某与所有子女进行法定继承;金某某死亡后,其所应继承的部分为其与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其的一半作为其遗产,由夏某与董某、金某戊依法进行转继承;夏某死亡后,其原有的一半与其所继承金某某、金某某的遗产,一并作为其遗产由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丁、金某丙进行法定继承、由金某戊进行代位继承;现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将某房屋分割完毕,可以准许,但在具体分割时应综合考虑个人继承后所占份额的多少与便于今后执行等具体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某号归金某丁、金某丙按份共有(具体份额:金某丁、金某丙各二分之一);
二、金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金某甲人民币1,018,958.33元;
三、金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金某乙人民币1,018,958.33元;
四、金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金某戊人民币670,000元;
五、金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董某人民币279,166.67元;
六、金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金某甲人民币1,018,958.33元;
七、金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金某乙人民币1,018,958.33元;
八、金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金某戊人民币670,000元;
九、金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董某人民币279,1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00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24,817.5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6,917.50元,由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丁、金某丙各负担人民币21,680.49元,由董某负担人民币5,939.86元,由金某戊负担人民币x.68元。
如不服本判决,金某甲、金某乙、董某、金某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金某丁、金某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