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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被告胡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胡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胡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8日,经朋友秦某某介绍,由原告借款给被告胡某某合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用于投资经营上海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三年,年息16.9%,并由被告胡某某以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2008年12月9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秦某某账户,再转交胡某某。2009年3月5日,原告与胡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改为一年、年息改为15%。2009年7月23日,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对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100万元,偿付从2008年12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周某某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0万元。

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2份、某某发展银行客户回单1份、收条1份、委托书1份、补充协议1份、担保协议1份、结算业务委托书2份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胡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由于投资失误,一次性偿还有困难,希望由其独自分期归还本金100万元,愿意承担自2008年12月8日起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希望原告不要追究被告周某某的担保责任。

被告周某某未具答辩。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某某通过秦某某的介绍认识被告胡某某。2008年12月4日,被告胡某某以投资经营上海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草签了借款协议。2008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了正式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日期自2008年12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止、借出款项汇往中间人秦某某账户等。2008年12月9日,原告按约通过某某发展银行将借款100万元汇入秦某某账户,秦某某受胡某某委托,将70万元汇入刘某某账户、30万元汇入胡某某账户。2009年3月5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改为1年、年息改为15%、2009年12月5日一次性归还本金等。2009年7月23日,被告周某某出具担保书,以“担保人”身份对借款3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胡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金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对借款30万元签名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被告周某某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偿付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被告胡某某应付原告周某某之款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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