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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诉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戚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汉族,户(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经理。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诉称,2009年1月13日08时35分许,被告唐某驾驶沪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X镇X街X街约XX米处时向西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驶至,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沪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87.09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5,7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1,000元、车辆损失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8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x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确认意见如下:医疗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工商资料查阅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9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76.54元。

原告戚某某认可被告唐某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第三人某某支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08时35分许,被告唐某驾驶沪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X镇X街X街约XX米处时向西转弯时,适逢原告戚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驶至,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略)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此后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至2月1日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87.09元、被告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76.54元。原告的轻便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00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略)某某医院对戚某某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戚某某因车祸致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该损伤给予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2010年4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查阅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支付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

另查明,沪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戚某某于2009年1月1日与“上海某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1年,每月工资1,900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至2009年5月18日请假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某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戚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戚某某收入证明、工资条、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轿车投保交强险情况,应由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工商资料查阅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9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确认290元。被告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5,66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6,853.63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20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300元,合计6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8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合计84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5,493.63元,应当由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7,8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6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693.63元由被告唐某承担。被告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其可就多付原告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某某17,800元;

二、驳回原告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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