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瑞丰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居委会主任。
原告濮阳市瑞丰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海居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瑞丰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某,被告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月1日,被告与濮阳市农行下属企业中华大酒店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开州路中段的停车场综合服务楼及楼后院租赁给中华大酒店,租赁期16年(1995年元月至2010年12月31日)。1997年,双方又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将原租赁合同延期10年(至2021年3月31日),租赁期内承租人不动产设施的投资部分,产权归承租人所有,期满后按国家评估作价给被告。合同履行期间,中华大酒店在楼后院投资修建了游泳池、餐厅等设施。该合同已被省高法(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市中法(2003)濮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继续履行。2001年5月市农行将中华大酒店的资产转移给长城资产公司所有,后中华大酒店停业。2002年1月1日,长城资产公司委托市农行企管某与原告签订了经营转让协议,将中华大酒店整体转让租赁给原告经营。2004年11月12日,长城资产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正在租赁经营的游泳池、餐厅等资产,以128万元的价格拍卖给濮阳市博文轩艺术有限公司。为此,原告以长城资产公司剥夺了原告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撤销权诉讼。2005年6月15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了(2005)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濮阳市博文轩艺术有限公司将其拍得的资产以18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调解书确认原告对上述资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并享有原中华大酒店与被告所签“房地产租赁合同”的所有权利。但被告无视上述事实,于2008年8月份口头通知原告拆除游泳池。同年9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方党支书张某某、副支书张某某到原告的经营场所锁上大门。同年9月25日,被告又书面通知原告将改造游泳池,拟于拆除。2008年12月3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要强行拆除游泳池、宴会厅、停车场综合服务楼。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方党支书张某某带领3名村干部、多名亲属到原告经营场所给大门上锁,挂上蓝布白字条幅,并强行往原告经营场所的大门口卸了两铲车土,时至晚上21点钟,至原告的宴会厅、客房一整天不能正常经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所有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营损失x元,并赔偿原告清除障碍损失60元。
被告辩称,原告单位占用被告村居委会的部分土地不合理,群众要求收回。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承认,群众同意赔就赔。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中华食府(以下简称中华食府)是隶属濮阳市中华大酒店(以下简称中华大酒店)的分支机构,也是中华大酒店企业另一名称。1995年1月1日,被告张海居委会(当时名称为张海村委会)与中华食府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开州路中段的停车场、综合服务楼及楼后院租赁给中华食府,租赁期16年即从199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将该房地产交付给中华大酒店使用经营。1996年12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京开道农行)与中华大酒店、中华食府达成协议,由京开道农行收回中华大酒店、中华食府,并派人接管某营。1997年,中华大酒店与被告达成“附加协议”,约定将原租赁合同延期10年,中华大酒店愿按国家利率贷款300万元给被告用于项目建设,若项目超出300万元,中华大酒店愿追加不超过200万元贷款;被告还贷每年从租赁费中扣除贷款本金。但双方将签订“附加协议”的日期书写为1995年元月2日。同时,被告(甲方)与中华大酒店(乙方)根据“附加协议”修改了原租赁合同,使用原合同文本重新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6年,从1995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租赁期内乙方有权转租第三者;租金标准:1995年至2000年6年间每年29万元人民币,2001年至2005年5年间每年34万元,2006年至2010年5年间每年39万元,2011年至2015年5年间每年44万元,2016年至2021年5年间每年49万元;年租金分两次支付,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次年上半年租金,6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租金;逾期不交,拖延之日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超过一个月不能交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承租期内乙方不动产设施的投资部分,产权归乙方所有,期满后按国家评估作价给甲方,甲方必须接受。但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仍书写为原合同日期1995年1月1日。被告与中华大酒店签订“附加协议”后,京开道农行贷款300万元给被告。2001年5月农行系统实行资产改革,将中华大酒店资产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濮阳项目经理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濮阳项目组)所有,长城资产公司濮阳项目组又委托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以下简称濮阳市农行)代管,后中华大酒店停业。2002年1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企业管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行企管某)与原告濮阳市瑞丰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经营转让协议书”,将中华大酒店整体转让、租赁给原告经营,具体包括,客房、餐厅、临街门面、游泳池等固定资产。合同期限2002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4年11月,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委托河南省金信拍卖行有限公司将原中华大酒店游泳池、宿舍楼等资产以128万元的价格拍卖给濮阳市博文轩艺术有限公司。后原告以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未履行特定的通知义务,剥夺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濮阳市博文轩艺术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本院经审理此案,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2005)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濮阳市博文轩艺术有限公司从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拍卖取得的濮阳市瑞丰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的资产,以183.5万元转让给濮阳市瑞丰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瑞丰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前支付给濮阳市博文轩艺术有限公司款103.5万元,剩余80万元,濮阳市瑞丰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自2005年9月30日前支付濮阳市博文轩艺术有限公司10万元,以后每月底前支付10万元。2、上述资产转让后,原中华大酒店、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濮阳市博文轩艺术有限公司基于1995年1月1日张海村委会与中华大酒店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2002年1月1日市农行企管某与濮阳市瑞丰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转让协议书”、2004年11月12日河南省金信拍卖行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博文轩艺术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享有的所有权利,全部转由濮阳市瑞丰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享有。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取得上述资产后享有的所有权利,也转由濮阳市瑞丰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享有。3、中国长城资产管某公司郑州办事处和濮阳市博文轩艺术有限公司放弃对房租的请求权。4、濮阳市瑞丰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放弃对优先购买权的请求。5、濮阳市瑞丰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给市农行企管某的保证金30万元,由濮阳市瑞丰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向市农行企管某主张权利。6、本协议签订之日,上述资产已经移交完毕。7、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50元,濮阳市瑞丰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和濮阳市博文轩艺术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另查明,本院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的(2005)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继续在原中华大酒店所在的房地产上从事餐饮、住宿经营。2008年8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拆除游泳池。并于同年9月2日将原告经营场所的大门锁了一上午。同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书面通知,内容为:“经过张海村两委和广大群众全体党员的要求,为发展经济,对原白云宾馆、张海综合服务楼现瑞丰园内的游泳池进行改造,你单位在改造之列,望接通知后在9月25日——9月30日前到村委会协商有关事宜,过期不予解决。特此通知。”2008年12月3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内容为:“瑞丰园:为发展经济,扩大内需,增加村民受益,根据张海村X村民意见,你单位占压张海村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游泳池、宴会厅、张海村停车场综合服务楼)需要拆除改造,望接通知后于2008年12月4日下午3点到张海居委会办公室商谈有关事宜,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同年12月9日上午,被告方人员到原告经营场所给大门上锁,挂上蓝布白字条幅,并强行往原告经营场所的大门口卸了两铲车土,时至晚上21点钟左右,经有关部门协调,让原告雇人将堆土拉走,被告才将上锁的大门打开。被告之行为影响了当天原告宴会厅和客房的正常经营。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雇人将被告卸在原告经营场所大门口的堆土拉走花费6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所雇人员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的收据。原告另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12月6日至10日其经营的瑞丰园饭店内园每天的餐饮收入收据和客房部收入收据,以证明因被告锁原告经营场所的大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内园餐饮收入收据显示2008年12月6日至10日的收入分别为:x元、x元、x元、6842元、7186元;该客房部收入收据显示2008年12月6日至10日的收入分别为:1870元、2240元、2045元、940元、10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本院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的(2005)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了原中华大酒店游泳池、宿舍楼等资产的所有权,并享有原中华大酒店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原中华大酒店的所有权利。该《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告和被告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即使对合同有异议,亦应依法平等协商或诉诸法律解决。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欲以拆除的建筑物系原告通过本院调解依法买得;且被告与原中华大酒店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合同期限内允许承租人在该土地上添附不动产等建筑,产权归承租方所有,只是在期满后按国家评估再作价给出租方。因此,被告以村民意见要收回土地为由采取锁原告经营场所大门、在原告经营场所门口堆土等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该建筑物、承租物的所有、使用权,影响了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应消除对原告财产所有权侵害的危险,停止侵害原告经营权的行为。鉴于被告经有关部门协调已经排除了妨碍,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所有权的行为已无必要。但被告两次锁原告大门,特别是2008年12月9日从上午至晚上影响了原告一天的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根据原告从事餐饮、住宿业经营的规模、被告侵害的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2000元、清除障碍费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濮阳市瑞丰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损失2000元、清除障碍费60元,共计2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权
审判员成大立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