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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丁某某,女,1975年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出生。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丁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4月12日向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诉称,2002年初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见面少,相互不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李某某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并由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助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与李某某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腊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2年5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子李某乐2003年农历4月25日出生,现在恼里镇X村上小学一年级,婚生长女李某梦2005年农历腊月26日出生。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某2009年3月外出,现地址不详。丁某某在庭审中称,2009年农历5月6日李某某按农村风俗曾去看望丁某某的父母。

本院认为,丁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务琐事产生争执,但并未产生大的矛盾,且二人已共同生活八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互谅互让,相互间增加交流和沟通,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和改善的。故对丁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艳

二○○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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