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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耿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刚,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南头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耿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第一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刚、陈某乙,被告耿某某,被告汽运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程雷,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4日下午,我在上班途中到一矿煤厂大门南80米处,被王小聪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轧伤左脚。该车车主是被告汽运第一分公司。我从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3月5日在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1天。2008年12月3日,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事故科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平顶山市交警支队调解,被告仅给付医疗费79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02元、误工费6835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202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x.02元,已付7900元,下余x.02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和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汽运第一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挂靠我单位车辆,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肇事车辆不享有运营控制权,也不享有利益,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道交法条例条款及其他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和项目之内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赔偿。但是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保险公司没有直接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下午,原告陈某甲在上班途中到一矿煤厂大门南80米处,被王小聪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轧伤左脚。2008年12月3日,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事故科认定王小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入住平煤集团公司总医院,经诊断为:1、左足第1、5趾骨骨折;2、左足第2、3、5跖骨骨折。共住院101天。由平顶山市交警支队调解,被告仅给付医疗费79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02元、误工费6835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202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元,共计x.02元,已付7900元,下余x.02元。

另查明,豫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汽运第一分公司,而实际所有人为耿某某。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确定;误工费以原告单位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确定;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人员2人,护理人均无业,护理天数按住院时间101天,参照家政服务行业x元/年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住处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101天,确定每天2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按每日2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两年;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被抚养人已满17岁生活费应按照有2人抚养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应抚养1年确定,即8837×10%÷2为8837;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工资单、出院证明、(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医院专用收费票据、扣发工资、奖金证明、挂靠协议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已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王小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小聪系耿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耿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运第一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被告耿某某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x.02元、误工费6835元、护理费8597元、交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营养费202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元,共计x.02元,扣除已支付的7900元,下余x.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数额x.02元,扣除精神抚慰金3000元,下余x.02元,对原告陈某甲承担赔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2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1522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中波

审判员高平

代理审判员邹耀东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虎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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