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在被告怀孕三个月后居住其娘家,生其女儿时在城关镇X路旅社居住,满月后又回其娘家居住,期间原告经常前去探望,并带去钱、物。2008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郏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亦未再去被告娘家。2009年2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认可被告个人财产有:本一100型男式摩托车一辆,康佳29寸彩电一台,澳柯斯双缸洗衣机一台,VCD一台,被子10条,铜盆、盆架各一个,电光椅一对。其中被子6条、VCD、彩电及原告的两组立柜在媒人家,其他财产在原告家;共同财产有:落地扇一台,麻将席一张,在原告家中。被告自己列一清单证明借用其母亲、姐姐、哥哥、李秋敏共计x元,用于生活和医疗费,还称给原告看病另借其母亲300元,原告均否认,被告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提供一诊断证明,以此证明其身患有病。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虽在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在以后的很长时间被告一直居住娘家,原告开始还能前去探望,并带去钱、物,后因双方缺乏感情沟通,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8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其女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应以照顾妇女儿童为原则,归女方所有较为合适。被告所称的债务,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又表示否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原告给其提供住房、给其治病、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刘××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给其女抚养费50元,从2008年2月1日起执行,判决生效后付2008年、2009年的抚养费,以后每年的元月5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秦某某的个人财产:本一100型男式摩托车一辆,康佳29寸彩电一台,澳柯斯双缸洗衣机一台,VCD一台,被子10条,铜盆、盆架各一个,电光椅一对;夫妻共同财产:落地扇一台,麻将席一张;均归秦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秦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在我怀孕三个月回娘家居住后,被上诉人却不管不顾,使我在旅社做月子生下女儿,抚养女儿的重任落在我自己肩上。被上诉人一再提出离婚,原审法院对我的这些实际损失不予支持,也未进行合理考虑,被上诉人在禹州市方山打工,月稳定收入2000元,而原判决中一个月50元的生活费,上幼儿园的女儿无法生活。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每月200元;另外给我困难生活补助x元,损害赔偿x元。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请求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每月50元抚养费符合当地的经济条件,请求给付生活补助和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正确。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刘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同意每月支付其女儿抚养费100元,但不同意给予秦某某经济帮助。秦某某不同意刘某某的调解意见,本院主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1日即举行结婚仪式,婚姻基础较差。虽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在以后秦某某长期居住娘家,双方缺乏感情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8年2月刘某某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某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原审判决准予刘某某与秦某某离婚并无不当。刘某某与秦某某婚生女刘某思一直跟随秦某某生活至今,由秦某某抚养为宜,但一审判决刘某某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50元偏少,结合本案实际,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为宜。秦某某无固定收入来源,又单独抚养孩子,长期居住娘家,生活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刘某某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三、秦某某的个人财产:本一100型男式摩托车一辆,康佳29寸彩电一台,澳柯斯双缸洗衣机一台,VCD一台,被子10条,铜盆、盆架各一个,电光椅一对;夫妻共同财产:落地扇一台,麻将席一张;均归秦某某所有。
二、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刘某某与秦某某之女刘××由秦某某抚养,
刘某某每月付给其女儿抚养费100元,从2008年2月1日起执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8年、2009年的抚养费,以后在每年的元月5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抚养费支付至刘某思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秦某某支付经济帮助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刘某某、秦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