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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宛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刘XX在来牌时因洗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用长板凳打刘XX右肋部,致使刘XX右肋部两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构成轻伤。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与刘XX达成协议并赔偿;刘某金250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XX的陈述;3、证人陈XX、秦XX、刘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XX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兑现,本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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