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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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2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黎某乙、陈亮吉、零岳飞在上思县城汽车站大门口的一家粉店抢走正在里面吃粉的被害人吴××的1个挎包(内有价值人民币5320元佳能500D型数码相机1部、人民币600多元、身份证等物品)。作案过程中先由黎某甲将板凳上的包抢走,再由黎某甲、黎某乙等人手持牛角刀威胁追上来的被害人吴××,最后乘坐停在马路对面接应的零岳飞的桂x红色男式摩托车逃走。

二、2010年1月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黄某凯、黎某乙、邓某某等人携带刀具在思阳镇X路帝王酒吧后门对路过的被害人陈××、梁×、乔××三人实施抢劫,抢走陈××价值为人民币1080元三星牌滑盖手机1部、抢走梁×价值为人民币600元诺基亚牌滑盖手机1部及现金100多元。抢劫得手后乘坐在环城西路路口接应的零岳飞的桂x红色男式摩托车逃走。

三、2010年2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黎某乙、黄某凯、零岳飞在思阳镇那板水库那板电厂草地附近对被害人黄××、卢××实施抢劫。作案过程为先由黎某甲空手、黄某凯、黎某乙持刀、电击棍对被害人黄××、卢××进行威胁抢走黄××现金600元。三人在抢得现金后准备离开,走出几步后因害怕被害人打电话报案,遂返回再次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黄××的1部价值为人民币160元天翼牌真板彩屏手机,抢走被害人卢××的1部手机。抢劫得程后被告人黎某甲与黄某凯等人乘坐前来接应的零岳飞的桂x红色男式摩托车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吴××的陈述、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害人梁×的陈述、被害人卢××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过程、上价认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价认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价认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黄某凯的供述、同案犯黎某乙的供述、同案犯零岳飞的供述、同案犯邓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劫罪成立。根据被告人的抢劫次数、抢劫数额和持刀抢劫等量刑情节,本院应当相应地增加刑罚量;被告人黎某甲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长唐义大

书记员黄某娜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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