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2年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泰和(略)事务所(略)。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素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威、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因其表哥苏建云与被害人郑××的债务纠纷和被害人郑××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连某某耳朵受伤。2009年7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连某某纠集“阿国”、“阿旺”(均另案处理)约被害人郑××到“上岛咖啡”店商议赔偿事项。期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连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郑××强行拉出“上岛咖啡”店门外,被告人连某某伙同“阿国”、“阿旺”及其“阿国”召集的几个社会青年对被害人郑××进行围殴,“阿国”等人持刀将被害人郑××砍伤。被害人郑××的伤情经鉴定系锐器伤,外伤致其右肘部关节处创口长度达11CM,全身创口长度累计达20CM,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赔偿被害人郑××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连某某与被害人郑××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连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不包括已给付的6000元)。被害人郑××对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伤检照片、伤情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郑××身体,致被害人郑××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连某某未持刀伤害被害人郑××,且被告人连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连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连某某从轻处罚的部分量刑意见可以采纳,但提请对被告人连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添
审判员戴志雄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