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闽东宾馆,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小聪,福建黎民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少熙,福建黎民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萧某某,男,1959年出生。
原告福建省闽东宾馆(以下简称宾馆)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馆委托代理人关小聪、冯少熙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馆诉称:被告于1997年2月17日应聘到原告洗涤部从事洗涤岗位工作。2008年10月7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月工资700元。2009年原告装修期间,客房部与餐饮部人员放假待岗,洗涤部员工照常上班。可是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同意与接到原告无需上班通知前提下,无视劳动合同的约定,擅自离岗长达4、5个月之久,原告应对被告按旷工给予除名或辞退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原告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可是,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4日以原告未提供有关通知被告劳动合同期满不予续订及双方已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等证据为由作出宁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根本无需支付该笔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确认劳动合同有效,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原告不需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x元的行为合法。
被告陈某某辩称:2008年10月7日订立的所谓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在此之前一直不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并且不予办理相关的医保。原告对宁劳仲裁字(2007)第X号阳奉阴违,与被告签订违背劳动者意愿的一年劳动合同,还不给予原告办理医保。被告1997年就应聘至原告单位,被告已达十二年的工龄。原告单位的所作所为使被告无法继续在原告单位继续工作下去。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或是未为劳动者办理相关医保社保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相应赔偿劳动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的被告旷工的拒付理由是用谎言推脱责任。对于原告所说的被告离岗四、五个月,但原告却为被告这四、五个月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原告说企业装修,但被告部门照常上班,原告提供的三个同部门同事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当时是待岗,每个月发给570元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2月17日应聘到原告洗涤部从事洗涤岗位工作,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2004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并开始缴费。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金、工资发生争议,被告向宁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x元。原告对该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x元。本院予以调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原告出示:劳动合同书,证明订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
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上的名字是其丈夫所签,合同内容违反了被告本人的真实意图,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8年10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被告认为合同上面的名字是其丈夫所签,但是被告当庭承认其明知,事后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并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x元的问题。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员工守则第六页,证明被告违反了相关的纪律。工资花名册,证明被告的工资额及领取情况。考勤卡,证明被告在装修期间未按时上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装修事实及时间。由于被告未按时上班擅自离岗,原告不予支付补偿金。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不足900元。待岗月平均工资570元,因此月平均工资不能按900元计算。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并不知道所谓的员工守则。对工资花名册X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在上面签字确认。对考勤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当时是属于待岗人员所以没有上班打卡。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员工守则系原告内部规章制度。原告出示的工资花名册X完整,且包括待岗期间的工资花名册,不能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不足900元,被告主张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900元予以采信,同时既然原告承认存在待岗事实,那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未按时上班擅自离岗。另查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医疗保险并缴费。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医疗保险并缴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为十二年,其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00元,经济补偿金为x元(900元×12个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是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医疗保险并缴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可不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而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建省闽东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炜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潘昭华
书记员何安望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