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3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09年6月9日转监视居住。
辩护人杜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夏,镇平县一个叫“军”和一个叫“超”的人将一辆被盗抢的东方红15型拖拉机让许××(另案处理)销售,许××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独树镇X村郝某某,后因该拖拉机柴油机报废,郝某某又从附近矿上购买一常州17型柴油机安装到该拖拉机上,并将报废的柴油机卖给一串乡收费品男子。2007年底,郝某某又以2800元的价格将拖拉机头经郝××介绍卖给郝××的姨夫杜××,后杜××得知郝某某因拖拉机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将拖拉机经郝××送回郝某某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被告人对收购的拖拉机是赃物不知情,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夏,镇平县一个叫“军”和一个叫“超”的人将一辆被盗抢的东方红15型拖拉机让许××(另案处理)销售,被告人郝某某得知后请朋友鉴别了拖拉机质量,许振山要价3500元,被告人称不要拖拉机手续,还价3000元成交。后被告人又购买一常州17型柴油机安装到该拖拉机上,将报废的柴油机卖给一串乡收费品男子。2007年底,郝某某又以2800元的价格将该拖拉机头卖给了杜××,案发后杜××将拖拉机头退还被告人。2009年6月22日,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拖拉机价值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人许××、郝××、郝××、丁××、吴××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并出售,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张红伟
审判员郭庆华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