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又名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0月27日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1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4月23日鲁山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至方城县公安局管辖。被告人现羁押在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5日,被告人关某伙同李某国、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四人均已判刑)预谋盗窃。晚上11时左右,由关某驾车拉着同案人行至南阳市方城县X乡X村附近时,李某国让关某将车停在该村X路旁边等候。李某国、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等人寻找盗窃目标,当行至该村村民范××在公路旁开的诊所时,以看病为由,骗被害人范××打开卫生所房门,抢走现金800余元,黄河牌彩电一台、电视稳压器一个。李某国、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等人将电视、稳压器抬到车上,由被告人开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电视及稳压器价值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投案笔录和同案犯李某国、李某乙、杨某某的供述予以印证,另有证人范××、李××等人的证言,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庆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