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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某与高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郑民三初字第217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闪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郑州市X区闪某面食城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战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郑州市X区老闪某面馆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闪某诉被告高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7日正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指定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均为30日,于2005年7月28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战峰,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闪某诉称:2001年2月27日我注册成立郑州市X区闪某面食城,并于2003年初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闪某”商标注册申请,2003年10月28日取得“闪某”服务商标注册证,商标所有权人为郑州市X区闪某面食城。被告高某于2003年7月14日注册成立郑州市X区闪某饭店。2004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闪某招牌使用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使用“闪某”注册商标,被告也缴纳了2004年6月1日到2005年6月1日期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2万元。截止2005年6月1日,被告没有缴纳2005年6月1日之后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但是被告仍在其服务中使用印有“老闪某”的物品,将其招牌改为“老闪某面馆”。所以被告在其服务中使用“闪某”商标,在工商执照上使用“闪某”字号,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老闪”字号,造成了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闪某商标的持有人或者创始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在《大河报》和《郑州晚报》上向原告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闪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郑州市X区闪某面食城营业执照。闪某为业主。2、“闪某”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为郑州金水区闪某面食城。3、闪某招牌使用协议。4、特快专递存根。5、工商档案查询结果。

6、被告使用“老闪某面馆”招牌的照片两张。7、被告宣传用的火柴一盒(照片),上面印有“老闪某”。8、被告处面票两份四张,上面印有“闪某拉面”。

被告高某辩称:“闪某”作为我所办的拉面馆的店名于1998年就已注册,当时叫“郑州市X区闪某拉面馆”。2003年我又注册成立“郑州市X区闪某饭店”,后来原告恶意抢注“闪某”商标。我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于2004年与原告签订了闪某商标使用协议,后因原告的原因我决定不再使用“闪某”字号,而将饭店字号改为“老闪”并通过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另外,“老闪”字号与“闪某”商标相距甚远,“老闪”作为饭店字号既没有使用“闪某”商标中的图案拼音,也没有使用其颜色标识,且在文字意义上能直接区分出两者的不同意思,并且“闪某”商标持有人所经营的饭店门头标有清真回族字样,而“老闪”饭店门头没有标识,“老闪”和“闪某”不会形成混淆。“老闪”作为饭店字号于2005年3月3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后进行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其作为店号的合法性已得到国家认可。工商机构对“老闪”字号的确认证明“老闪”字号不与“闪某”商标形成冲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8年郑州管城区闪某拉面馆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管城工商局陇海工商所证明一份。3、郑州市X区老闪某面馆及一分店营业执照各一份。4、高某本人证明一份。

经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闪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闪某招牌使用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另外,2005年3月3日已经变更,但是工商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工商登记还没有变更。对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其是在合同期内使用的。对于证据4不予认可。

原告闪某对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1、2、4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认为是新注册的与原来的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闪某于2001年2月27日开办了“郑州市X区闪某面食城”。2003年10月28日郑州市X区闪某面食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闪某文字、拼音及其图案”的服务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为(略)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该商标由上半部分为长方形的黑底上有一月亮图案,中间细小部分为“(略)”,下部为“闪某”汉字三部分构成。

1998年4月6日高某在郑州市X区X街X号开办了“郑州市X区闪某拉面馆”。2003年5月20日,管城工商分局陇海工商所给管城地税局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我辖区X街X号的闪某拉面馆原执照人为高某,现变更后的执照人为高某。二人为叔侄关系。依据个体登记的相关条例规定,营业执照变更一年后,原字号名称方能重新使用,所以现阶段高某的营业执照无字号名称。2005年3月3日高某将位于管城区X街X号的拉面馆更名为“郑州市X区老闪某面馆”,并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2005年5月25日高某将位于管城区X街X号的拉面馆更名为“郑州市X区老闪某面馆第一分店”。

2004年6月17日高某与闪某签订了“闪某招牌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高某使用“闪某”招牌,使用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使用费为2万元整,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在续签协议。2005年6月2日,原告闪某发现被告店名已改为“老闪某面馆”,2005年6月3日在工商部门查询发现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的饭店叫“郑州市X区闪某饭店”,遂以高某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闪某文字、拼音及其图案”,是由郑州市X区闪某面食城申请,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服务商标,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闪某作为郑州市X区闪某面食城业主,其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从本案来看,闪某首先认为高某在其服务中使用了“闪某”商标,构成侵权。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是高某使用的带有闪某字样的面票和老闪某字样的火柴盒。根据高某与闪某签订了“闪某招牌使用协议书”,高某使用“闪某”商标的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即在此期限内使用“闪某”商标属于合法使用。闪某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05年6月3日,诉讼中闪某无证据证明高某使用的带有闪某字样的面票和老闪某字样的火柴盒的具体时间,所以闪某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闪某认为高某在工商执照上使用“闪某”字号,构成侵权。高某在其与闪某所签的合同到期后及时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企业名称的变更手续,高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再次,闪某认为高某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老闪”字号,造成了消费者误认构成侵权,但是高某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的名称是“老闪某面馆”,“老闪某面馆”与闪某的商标“闪某文字、拼音及其图案”,并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侵权。

综上,高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对闪某商标“闪某文字、拼音及其图案”的侵权,闪某所提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到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开户行: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略)),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李晓昱

审判员邹波

审判员梁晓征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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