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建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2009年7月27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建东犯受贿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建东在任安阳鑫龙煤业(集团)供应处副处长期间于2007年春节收受李XX现金2000元,2008年春节收受李XX现金3000元;2007年7月份收受山西长冶清华机械厂业务员李XX现金3000元,2009年春节前收受李XX现金5000元;2008年中秋节收受安阳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业务员付XX现金5000元,2009年春节收受付XX现金5000元及一张价值2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2005年7月收受济源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员于XX荷花邮票一套,2005年年底收受于XX现金1000元,2007年底收受于XX现金2000元,2008年上半年收受于XX现金2000元,2008年年底收受于XX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和价值2000元的加油卡及荷花邮票一套,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建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申建东提供他人犯罪重要线索侦破案件,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建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建东在任安阳鑫龙煤业(集团)供应处副处长期间于2007年春节收受李XX现金2000元,2008年春节收受李XX现金3000元;2007年7月份收受山西长冶清华机械厂业务员李XX现金3000元,2009年春节前收受李XX现金5000元;2008年中秋节收受安阳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业务员付XX现金5000元,2009年春节收受付XX现金5000元及一张价值2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2005年7月收受济源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员于XX荷花邮票一套,2005年年底收受于XX现金1000元,2007年底收受于XX现金2000元,2008年上半年收受于XX现金2000元,2008年年底收受于XX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和价值2000元的加油卡及荷花邮票一套,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申建东于2009年5月20日向检察机关揭发其向安阳市矿物局总医院药械科科长许XX行贿5000余元,药商张XX向许XX行贿之事,经查证属实。张XX涉嫌行贿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7月9日被逮捕;许XX涉嫌受贿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7月9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申建东的供述,证实其任安阳鑫龙煤业(集团)供应处副处长期间,于2007年至2009年分别收受李XX现金5000元、李XX现金8000元、付XX现金x元及2000元的加油卡、于x元及荷花邮票一套,为他们在投标、拨付货款等方面给予帮助。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为了使济源世纪电器公司的产品在投标、结算货款时得到申建东的照顾,在2007年11月份、2008年春节前后分三次到申建东的办公室给他送了5000元现金。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为了使山西长治清华机械厂的产品在投标、结算货款等方面得到申建东的照顾,在2007年、2009年2月份分二次给申建东8000元钱。
4、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其为了使安阳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产品在结算货款方面得到申建东的照顾,于2008年中秋节、2009年春节前分别到申建东的办公室给了他现金x元和一张2000元的加油卡。
5、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其为了使济源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在投标、结算货款方面得到申建东的照顾,分别于2005年至2008年分五次送给申建东现金8000元及荷花邮票一套。
6、被告人申建东检举揭发安阳市矿物局总医院药械科科长许XX受贿、药商张XX行贿之事的材料。
7、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有关申建东立功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申建东揭发许XX受贿、张XX行贿的线索,张XX涉嫌行贿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立案侦查,7月9日被逮捕。许XX涉嫌受贿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立案侦查,7月9日被逮捕。
许XX涉嫌受贿10余万,张XX涉嫌行贿5万余元,经查证属实。
8、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许XX、张XX逮捕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
9、安阳市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证实于2007年6月21日聘任申建东同志为供应处副经理。
10、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安阳市鑫龙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
11、安阳市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应付帐款科目明细帐。
12、被告人申建东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凿充分,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建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建东于2009年5月20日向检察机关举报许XX受贿、张XX行贿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建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建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荷花邮票一套及被告人申建东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