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女,1957年生。
被告:赵某某,男,1943年生。
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生。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以投资作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了借条,并注明2009年3月19日还清,但至今未还。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x元。
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主张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未还,向本院提供2009年2月19日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内容为:被告赵某某向康某某借到人民币x元,另注明2009年3月19日还清。结婚证复印件的内容为: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系原始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俩被告的结婚证,系有权机关制作,可以说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系被告赵某某系之妻,赵某某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某某未提供债务系被告赵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被告赵某某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承当。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康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20元,由俩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俐兴
审判员林辉福
审判员余盛明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