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女,汉族,系被告李某妹妹。
被告牛某,男,汉族,系被告李某丈夫。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李某、牛某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李某、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李某、牛某分两次向原告贷款14万元(一次5万元,一次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9‰,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2008年9月17日,被告李某虚设刘某为贷款人,又向原告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6‰,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某、李某、牛某作为保证人。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贷款,三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日偿还利息8仟元;2009年6月22日偿还利息5万元;2009年8月29日偿还10万元(没有说明是本还是息);2010年5月25日偿还10万元(没有说明是本还是息);2010年7月27日偿还10万元(没有说明是本还是息);2010年8月14日偿还10万元(没有说明是本还是息)。下余的本利一直未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李某、李某、牛某于2008年4月23日和2008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条据三支,证明被告李某、李某、牛某曾经向原告贷款44万元。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9‰,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6‰,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还证明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的事实。
原告赵某当庭陈述,30万元贷款条据的贷款人刘某是被告李某虚设的,“贷款人刘某”是被告李某写的。
被告李某、李某、牛某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赵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赵某当庭陈述,三被告在不同的时间共还款45万8仟元本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被告李某、牛某分两次向原告贷款14万元(一次5万元,一次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9‰,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2008年9月17日,以案外人刘某为贷款人,被告李某、李某、牛某作为保证人又向原告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6‰,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贷款,三被告共同分别于2008年12月2日偿还利息8仟元;2009年6月22日偿还利息5万元;2009年8月29日偿还10万元;2010年5月25日偿还10万元;2010年7月27日偿还10万元;2010年8月14日偿还10万元。后面四次还款40万元均未注明是本还是息。下余的本利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某、李某、牛某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本金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因约定利率不同,还款时间不同,因此下余本金的利息应以约定月利率16‰计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李某、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
还原告赵某贷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16‰计息)。
二、由被告李某、李某、牛某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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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牛某玉
审判员尹明良
审判员贺秉政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