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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郑州市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聘用为该公司卫辉市收货部经理,全权负责该公司在卫辉地区的货物收集、配送工作,以及该地区的代收货款的收、发等工作。2007年4月份至2009年5月25日,赵某某在担任金辉公司卫辉分部经理期间,利用自己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该公司货款共计x元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将以上挪用货物全款归还被害单位郑州市金辉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退赃款后,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招聘赵某某的聘任书及金辉公司货款管理规定,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理赔单,证明,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对账单,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工资表,年龄证明,被害人桑××的陈述,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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